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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渤涛与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200号
案件名称梁渤涛与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渤涛;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象山明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200号原告:梁渤涛,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路望嵩文化广场3号楼30层。

法定代表人:雷万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明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茅洋乡李家弄村。

法定代表人:张喜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梁渤涛为与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佳轩公司)、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追加宁波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象山明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禄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7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罗洋,被告车佳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被告亿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绿洲公司、明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11000××××.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车佳轩公司、亿腾公司、明禄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绿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护合理费用共计3755000元;

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1000××××.8,名称为“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02日,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车佳轩公司、亿腾公司、明禄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绿洲公司从被告车佳轩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产品。

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车佳轩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且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车佳轩公司购买时亦不知道侵权,也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不应承担赔偿及停止使用的责任。

被告绿洲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被告车佳轩公司签订了《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项目双臂无避让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供,且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亦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腾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实际上只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零件,且该部分零件并非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部件,其产品结构是由被告车佳轩公司在相关合同中指定。

另,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和原告发明专利权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亦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及维权合理费用均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寄送被告绿洲公司的律师函,虽被告车佳轩公司、亿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交签收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侵权对比分析报告》,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内容系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意见,本院将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在说理部分进行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授权委托书、差旅费发票,被告车佳轩公司、亿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归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处理涉案纠纷,但该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代理事项为上海归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进行至少五年的专利维权工作,并未限定系针对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且部分差旅费发票中也存在连号的情形,对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系对部分费用进行了冲抵,因原告调查侵权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于维权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供应系列合同及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9381号案件调档资料,被告车佳轩公司、亿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行业内的成本及销售价,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上的零部件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亦无收发货单位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交的被告亿腾公司和明禄公司的经营场所及产品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车佳轩公司未提供拍摄该照片和视频的原始载体,且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明禄公司的送货单及被告车佳轩公司的付款凭证,因送货单上盖有被告明禄公司的公章,且收货单位载明系被告车佳轩公司并注明汝州,鉴于被告明禄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车佳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于被告亿腾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发货清单上亦未有被告车佳轩公司和被告亿腾公司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亿腾公司提交的设备生产图纸,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显示公司名称为宁波车佳轩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且被告车佳轩公司否认该图纸系其提供给被告亿腾公司,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现场勘验的情形而非依据该图纸信息进行比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亿腾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发证查询记录,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11000××××.8,名称为“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发明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0项,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10。

其权利要求1-10为:1.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100),包括与下基础固定连接的下轨道(2)、移动驱动机构(11)及在其驱动下于下轨道上移动的移动机箱(14)、转动驱动机构(12)及在其驱动下转动的转动立柱(20)、升降动力机构(21)及可升降地连接于所述转动立柱上的车台板(27),其特征在于,所述下轨道(2)为单轨;

所述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还包括与上基础(26)固定连接的上轨道(25),所述下轨道(2)与上轨道(25)平行;

所述转动立柱(20)的顶部与一个同轴的上支撑轮(24)可转动连接,且所述上支撑轮(24)可移动地连接于所述上轨道(2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驱动机构(11)带动移动驱动轮(7),所述移动驱动轮(7)的移动驱动轮轴(8)与所述移动机箱(14)连接,且所述移动驱动轮(7)滚动支撑于所述下轨道(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机箱(14)首尾两端分别通过与其连接的前支撑轮机构(142)和后支撑轮机构(141)可移动地支撑于所述下轨道(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100),其特征在于,所述下轨道(2)横截面为工字型;

所述前支撑轮机构(142)包括前支撑板(6)、前支撑轮轴(5)、前支撑轮轴承(4)和前支撑轮(3);

所述前支撑板(6)为两块倒F型支撑板、对称分布且连接于移动机箱(14)下部外侧,每个倒F型支撑板的两横板之间纵向连接有一个前支撑轮轴(5),每个前支撑轮轴外套设有一个所述前支撑轮轴承(4)、每个所述前支撑轮轴承(4)外套设着一个所述前支撑轮(3);

且两个所述前支撑轮(3)分别支撑于工字型的所述下轨道(2)的两侧凹槽内。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驱动机构(11)安装于所述移动机箱(14)内;

在所述移动机箱(14)两侧的前支撑板(6)之间连接有一根支轴(10),一个移动驱动支架(9)通过所述支轴(10)与所述前支撑板(6)连接,移动驱动轮轴(8)装配在所述移动驱动支架(9)上,而移动驱动轮(7)则通过轴承和所述移动驱动轮轴(8)装配在移动驱动支架(9)内,从而实现移动驱动轮轴(8)与移动机箱(14)的连接;

所述移动驱动轮(7)滚动支撑于所述下轨道(2)的上方。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驱动支架(9)内还设有一个与所述移动驱动轮(7)相同且轴线平行的驱动支撑轮(71),且所述驱动支撑轮(71)也支撑在所述下轨道(2)的上方。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100),其特征在于,所述下轨道(2)横截面为工字型;

所述后支撑轮机构(141)包括后支架(15)、后支架支轴(16)、后上轮(17)、后下轮(18);

所述移动机箱(14)尾端的内部自移动机箱底部向上竖直固定设置两块连接板(19),一个倒U形的所述后支架(15)上部容纳在这两块连接板之间、下部位于所述下轨道(2)两侧;

在所述后支架上部之内容纳有一个所述后上轮(17),所述后上轮支撑在所述下轨道上表面,而一根所述后支架支轴(16)可转动地套设在所述后上轮内、并穿过两侧的后支架而与两侧的两块所述连接板(19)连接;

所述后支架(15)下部的两侧分别横向向内伸出后下轮支轴(181),每根后下轮支轴上套设有后下轮轴承(182),后下轮轴承外套设着所述后下轮(18);

且每个所述后下轮(18)支撑于工字型的所述下轨道(2)的侧面的凹槽内。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100),其特征在于,倒U形的所述后支架(15)下部的两侧横向向内各伸出两根前后间隔布置的后下轮支轴(181)。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100),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轨道(25)为向下开口的T形槽状;

所述转动立柱(20)的顶部同轴连接有一个上支撑轮轴(22),所述上支撑轮轴(22)上端套设有上支撑轮轴承(23),所述上支撑轮轴承(23)外则套设着所述上支撑轮(24);

所述上支撑轮(24)容纳于所述上轨道(25)的T形槽内。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100),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驱动机构(12)设置在所述移动机箱(14)内,所述转动立柱(20)内固定套设着转动主轴(13),所述转动主轴(13)通过轴承装配在移动机箱(14)上,且所述转动主轴(13)与所述转动驱动机构连接并受其驱动;

所述升降动力机构(21)设置在所述转动立柱(20)顶部、并与所述车台板(27)连接,而所述车台板(27)通过滚轮装配在所述转动立柱(20)上。

2020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4522号),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7月9日,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绿洲公司签订了《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项目无避让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车佳轩公司为被告绿洲公司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项目提供双臂无避让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代办运输装卸、安装检测、交验、税费、操作人员培训及质保期内售后服务,项目内容包括型号为CJX-C的停车设备及安装费,数量为494套,金额共计19266000元。

2018年8月3日,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车佳轩公司向被告亿腾公司采购型号为CJX-C无避让立体停车设备494套,单价19500元,金额共计9633600元,并在备注栏中附设备单项明细,载明设备组件包括载车台板、移动机箱、旋转立柱(大方通+主轴)、台板立柱、上下轨道、小臂、油漆、设备包装及标准件。

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车佳轩公司首付第一批次的100台设备款的50%给被告亿腾公司,被告亿腾公司随即安排生产……对本协议内容做出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为书面形式,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成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

该协议的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尾页盖有被告车佳轩公司和被告亿腾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被告亿腾公司落款的日期为2018年8月4日。

2018年8月4日,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基于被告亿腾公司可接受的付款方式要求和被告车佳轩公司的付款能力,确定本次订购被告亿腾公司无避让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所需组件及核定价格为移动机箱、旋转立柱、轨道,数量100套,单价19500元,金额共计1950000元。

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车佳轩公司首付本协议订购设备所需组件合计价款的50%给被告亿腾公司,被告亿腾公司随即安排生产……对本协议内容做出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为书面形式,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成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

该协议的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4日,尾页盖有被告车佳轩公司和被告亿腾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被告车佳轩公司落款的日期为2018年8月4日,被告亿腾公司落款的日期为2018年8月5日。

2018年8月13日,被告车佳轩公司向被告亿腾公司转账支付975000元。

另,被告车佳轩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9月17日、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亿腾公司转账支付585000元、100000元、190800元。

被告亿腾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8年12月16日,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明禄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车佳轩公司向被告亿腾公司采购型号为1920型载车台板总成,数量150套,金额共计660000元。

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显示,被告明禄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8日向被告车佳轩公司供应1920型车台板共计100台,被告车佳轩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明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喜禄的账户付款共计525000元。

2019年1月,被告车佳轩公司再次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基于被告亿腾公司的技术制造能力,确定本次采购被告亿腾公司无避让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所需组件及核定价格为移动机箱、旋转立柱、轨道,数量100套,单价10600元,金额共计1060000元。

协议签订生效后,首付本协议总价款的30%,被告亿腾公司开始排产制造……对本协议内容做出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为书面形式,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成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

该协议的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尾页盖有被告车佳轩公司和被告亿腾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

后,被告车佳轩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1月28日、1月30日、2月1日,分别向被告亿腾公司转账支付212000元、20000元、40000元、258000元。

2019年3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向被告车佳轩公司和绿洲公司寄送了律师函,指出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享有的包含涉案专利权在内的多项专利。

2020年7月1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来到河南省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在该广场的地下车库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比对。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再查明,被告车佳轩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注册资本6161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停车场设备设施开发、租赁、批发、零售、安装、维护;

车位引导、车牌识别系统研发、安装等。

被告绿洲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被告亿腾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智能立体停车库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安装、维修。

被告明禄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注册资本3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机械配件、模具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00××××.8,名称为“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车佳轩公司、绿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若构成侵权,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现场勘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存在两个等同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所述转动立柱(20)的顶部与一个同轴的上支撑轮(24)可转动连接,且上支撑轮(24)可移动地连接于上轨道”以及“所述上轨道(25)为向下开口的T形槽状;

所述转动立柱(20)的顶部同轴连接有一个上支撑轮轴(22),所述上支撑轮轴(22)上端套设有上支撑轮轴承(23),所述上支撑轮轴承(23)外则套设着所述上支撑轮(24);

所述上支撑轮(24)容纳于所述上轨道(25)的T形槽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上支撑轮组件,并且也是采用一个轴与转动立柱的顶部相连接,上支撑轮组件可移动地连接于上轨道上,以及上轨道是工字轨,上支撑轮组件为一个支架的顶面的两端分别安装两个滚轮和滑块,两个滚轮和滑块形成有夹腔,上支撑轮组件相当于T型的凹形,上轨道相当于凸形,凹形套在凸形移动以实现可移动行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至于上支撑轮轴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铜套套设在上支撑轮轴上,铜套与轴之间的润滑属于滑动轴承,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车佳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上支撑轮,且上支撑轮与转动立柱同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上支撑轮组件,该上支撑轮组件无法转动,也不具有转动轴,也无法实现上支撑轮组件和转动立柱同轴;

2.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移动驱动轮在链条上,而不是支撑于下轨道,且下轨道截面不是工字形,也没有两块倒F型支撑板、前支撑板、移动驱动支架、支轴、后支架支轴、倒U形的后支架;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所述上轨道为向下开口的T形槽状,且转动立柱的顶部同轴连接有上支撑轮轴,上支撑轮轴上端套设有上支撑轮轴承,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上轨道采用的是工字钢,上支撑轮轴也非与转动立柱顶部同轴连接,上支撑轮轴上端用的是铜套,没有套设轴承。

另,涉案专利中上支撑轮设置在T形槽内,二者之间存在较大缝隙,会使得转动立柱在运行时左右晃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单边两个上支撑轮和对面方形滑块夹持住上轨道,不存在间隙,避免晃动;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所述车台板通过滚轮装配在转动立柱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车台板没有与滚轮装配在转动立柱上。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亿腾公司认可被告车佳轩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认为:1.转动立柱和上支撑轮组件并非同轴,且上支撑轮组件结构复杂,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上支撑轮轴,而是上支撑轮组件的圆形开口直接套装在转动立柱的上顶部,且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T形槽;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车台板是通过链条装配在转动立柱上,由于所有的滚轮都在车台板立柱的侧面,因此车台板无法通过滚轮固定在转动立柱上。

针对被告车佳轩公司以及被告亿腾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转动立柱的顶部与一个同轴的上支撑轮转动连接,并非是转动立柱的顶部与一个上支撑轮连接,而且上面的结构与转动立柱必须要保证同轴,不然无法实现转动连接,而涉案专利没有要求同轴一定要在中间,这里的同轴是指轴与转动立柱比较,两者是同轴关系。

2.涉案产品的上支撑轮组件也有一定间隙,因为滑块侧是要求不能有摩擦的,而且涉案专利的上支撑轮设置在凹槽里,也可以做到无间隙。

综上,被告车佳轩公司和亿腾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均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车佳轩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和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上支撑轮组件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的上支撑轮,该上支撑轮组件由一侧的两个上支撑轮和另一侧的方形滑块通过连接板等零件组成;

其次,“同轴”的含义为两物体具有同一轴线或者轴线重合,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转动立柱和上支撑轮之间并非同轴设置,而是属于轴线平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所述转动立柱的顶部与一个同轴的上支撑轮可转动连接”的技术特征,进一步地,转动立柱并未与上支撑轮同轴连接,也必然不存在权利要求10中“转动立柱的顶部同轴连接有一个上支撑轮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两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

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由于上轨道为向下开口的T形槽状,上支撑轮设置在上轨道的槽内,因此便于将上支撑轮和转动立柱设置为同轴,这样的设置既可以实现支撑轮转动,也可以实现上支撑轮在上轨道内平行移动,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上轨道改进为工字形结构,与此同时,将上支撑轮也相应改进为一侧为两个支撑轮、另一侧为滑块夹紧的支撑轮组件的形式,上支撑轮组件不能自转滚动,只能沿着上轨进行直线运动,且转动立柱和支撑轮也非同轴设置,这一区别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支撑轮组件支撑的力度更大,与上轨之间的间隙更小,避免转动立柱在运行时左右晃动。

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亦有所不同,并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两者亦不构成等同。

原告以《现代机械设计手册》、《工程机械手册》及公告号为CN201646732U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内容主张两者构成等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上支撑轮轴上端套设有铜套而非上支撑轮轴承,因铜套在使用中亦起到降低摩擦系数的作用,其与轴承采用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被告车佳轩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移动驱动轮在链条上,而不是支撑于下轨道,且下轨道截面不是工字形,也没有两块倒F型支撑板、前支撑板、移动驱动支架、支轴、后支架支轴、倒U形的后支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存在明显差异,两者并不相同。

关于被告车佳轩公司指出的上述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所述车台板通过滚轮装配在转动立柱上,该滚轮是为了实现车台板在转动立柱上竖直运动的结构之一,因此,车台板必然通过滚轮与转动立柱相接触,以实现上下运动,在此基础上,对于“装配”的理解应当结合整个技术方案,不能机械地理解为通过某些零部件安装,而是应当理解为车台板通过滚轮与转动立柱相接触,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中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于被告车佳轩公司、绿洲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赘述,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渤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40元,由原告梁渤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技术调查官金一凡书记员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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