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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4002刑初536号
案件名称刘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刘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2刑初536号 机关新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宽,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住新疆伊宁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1月1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登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宽及其辩护人罗贤金、许登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乌市购进伊力老窖、五粮液酒、茅台酒、红花郎酒、中华香烟等,其明知购买的是假酒、假烟,仍以市场价向他人销售。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宽以每瓶49元的价格向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销售46度伊力老窖100件,共计销售金额为49,000元人民币。

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伊力老窖为假冒商品。

2019年11月15日11时,被告人刘宽雇佣车号为×××的小型货车,从伊宁市巴彦岱辰兴托运部拉运56件46度伊力老窖酒至其租用的位于伊宁市××路的一处居民库房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同时在其库房内还查获46度伊力老窖、52度伊力老窖、中华烟等物品。

经查实,46度伊力老窖共计151件(1510瓶),52度伊力老窖共计15件(90瓶),红花郎酒共计12件(72瓶),五粮液酒共计8件(48瓶),五粮液1618酒共计3件(18瓶),梦之蓝酒共计2件(8瓶),天之蓝酒共计5件(30瓶),海之蓝酒共计11件(66瓶),剑南春酒共计6件(36瓶),国窖1573酒共计2件(12瓶),飞天茅台酒共计21瓶,茅台30年陈酿共计4瓶,软中华香烟共计9条,硬中华香烟共计14条。

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伊宁市烟草局等部门鉴定,刘宽库房内存放的烟酒均为假冒商品,共计366,501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未销售46度伊力老窖酒共计151件(1510瓶)价格计算有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宽已销售的46度伊力老窖酒以每箱490元计算的,未销售部分却按每箱580元计算,应当均以已销售价格即每箱490元计算,故未销售烟酒价格共计应当为352,911元;

3、被告人刘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已向受害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4、被告人刘宽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人刘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乌鲁木齐市购进伊力老窖酒、五粮液酒、茅台酒、红花郎酒、中华香烟等假酒、假烟商品,以市场价格对外销售。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宽以每瓶49元的价格向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销售46度伊力老窖酒100件,共计销售金额为49,000元人民币。

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伊力老窖酒为假冒“伊力”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1月15日11时,被告人刘宽雇佣车号为×××的小型货车,从伊宁市巴彦岱辰兴托运部拉运56件46度伊力老窖酒至其租赁的位于伊宁市××路一处居民家库房内,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

同时在其库房内查获46度伊力老窖酒共计151件(1510瓶),52度伊力老窖酒共计15件(90瓶),红花郎酒共计12件(72瓶),五粮液酒共计8件(48瓶),五粮液1618酒共计3件(18瓶),梦之蓝酒共计2件(8瓶),天之蓝酒共计5件(30瓶),海之蓝酒共计11件(66瓶),剑南春酒共计6件(36瓶),国窖1573酒共计2件(12瓶),飞天茅台酒共计21瓶,茅台30年陈酿酒共计4瓶,软中华香烟共计9条,硬中华香烟共计14条。

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伊宁市烟草局等部门鉴定,被伊宁市公安局扣押的上述烟酒均为假冒商品,价格共计366,50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商品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销售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快运单据、退赔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袁某、张某、查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宽的供述和辩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RZW6519111596检验报告书、零售价格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和相关材料,搜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宽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49,000元人民币,未销售金额为366,50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宽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金额合计达到150,000元以上,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及其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未销售46度伊力老窖酒的价格应当以每箱490元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查明案件事实分析,对于未销售商品的出售价格,无法确定被告人将会以什么价格出售,故应当以鉴定部门鉴定价格为准,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刘宽能够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形,综合考虑,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经审委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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