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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91刑初144号
案件名称144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伟、检察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居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余某甲及其子余某乙(已判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空酒瓶、酒盒及低档白酒,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水魔方停车场附近一出租屋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春等白酒用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2626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具体为: 一、2019年5月10日至8月29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梦之蓝(M3)白酒销售给朱某,销售金额18000元。

二、2019年5月16日至9月12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春等白酒销售给魏某,销售金额49200元。

三、2019年6月左右至11月14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珍宝坊等白酒销售给葛某,销售金额40000元。

四、2019年9月24日至11月7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销售给周某,销售金额15050元。

五、2019年11月17日,民警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水魔方停车场附近一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余某甲等人生产的假冒五粮春2瓶、五粮液2瓶、天之蓝6瓶、梦之蓝(M6)21瓶白酒,货值4014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退出的违法所得2万元已在余某乙案中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证人余某乙、周某、魏某、祁某、朱某、齐某、梁某甲、梁某乙、葛某、史某的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案发及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南京勇军物流发车清单、扣押清单、授权书、户籍资料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甲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荣兴 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 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晨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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