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87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欢乐唱娱乐城,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K。
法定代表人:彭×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雅,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欢乐唱娱乐城(以下简称“欢乐唱娱乐城”)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欢乐唱娱乐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赔偿;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使用“欢乐唱纯K”五个字作为招牌与被上诉人的“纯K”两个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纯K”的商标侵权。
二、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上诉人使用纯K招牌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节,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经营的KTV所在的位置距离市区比较远,而被上诉人的深圳分店是在高消费的市中心。
上诉人经营的KTV面积只有500㎡左右,被上诉人经营的各家酒店面积均在2000㎡以上,两者不是一个档次,没有可比性,所以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收入减少的负面影响。
被上诉人好唱公司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欢乐唱娱乐城:1.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承担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欢乐唱娱乐城立即停止侵害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欢乐唱娱乐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好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好唱公司已预交),由好唱公司负担600元,欢乐唱娱乐城负担1050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本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第11727497号的注册人为被上诉人,专用权期限是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等。
第11727503号的注册人为被上诉人,专用权期限是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9)厦海证民字第417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门店店门上方使用“欢乐唱纯K”字样,其中“纯K”采用矩形装饰牌匾予以突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在经营卡拉OK的场所使用“欢乐唱纯K”,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为同一种服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欢乐唱纯K”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欢乐唱纯K”完整包含“纯K”二字。
其中,“纯”的字形、字体、结构、读音均相同;
字母“K”的读音、含义相同,艺术造型虽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欢乐唱”属于通用词汇,即“欢乐的歌唱”的简称,不具备显著性;
且上诉人在经营场所门店店门上方使用“欢乐唱纯K”的字样,其中对“纯K”还采用矩形装饰牌突出装饰效果,亦即“欢乐唱纯K”的显著性主要来自“纯K”二字,故“欢乐唱纯K”与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因被上诉人好唱公司在全国有多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均使用、商标,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故上诉人前述使用“欢乐唱纯K”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卡拉OK服务的提供来源产生混淆。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同一种卡拉OK提供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欢乐唱纯K”,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卡拉OK服务的提供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被上诉人对、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好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欢乐唱娱乐城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上诉人欢乐唱娱乐城赔偿被上诉人好唱公司(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欢乐唱娱乐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