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9民初21号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焕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朱胜华,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张列华,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胜华、张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2020年9月21日,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