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114号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327857567X,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裕璐鸭脖店,注册号:131125600221818,经营场所:安平县为民街北,育才路西。
登记经营者:朱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岩(,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裕璐鸭脖店、孙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于2020年9月25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