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区福亿家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585号4栋1层。
经营者:邱孝琼。
上诉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流区福亿家副食超市(以下简称福亿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亿家超市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福亿家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并据此认定福亿家超市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福亿家超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奥飞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亿家超市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福亿家超市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奥飞公司提交的第7862012号《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奥飞公司,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三条的规定,奥飞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奥飞公司请求法院认定福亿家超市的销售行为构成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该公司须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印制有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商品贴纸本身即是商品,即使该商品的内容为涉案商标,该商标也不具有标识意义,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诉侵权商品不是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奥飞公司主张福亿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奥飞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驳回奥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奥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福亿家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奥飞公司主张印制有涉案商标的贴纸为被诉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即使该贴纸的内容为涉案商标,其亦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不是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判决对奥飞公司关于福亿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奥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