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国军,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何振委,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审被告:温岭福莱尔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
法定代表人:顾勇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富地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振委、温岭福莱尔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福莱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9月4日,上诉人应国军及原审被告福莱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被上诉人富地公司法定的代表人吴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蔡跃井,原审被告何振委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国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富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富地公司在本案及原审法院已经审理的(2018)浙02民初2256号案件(简称2256号案件)中主张的权利基础、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行为及诉讼请求相同。
应国军已经在2256号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富地公司再次主张应国军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即20091020XXXX.5号专利技术,故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即使侵权事实成立,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
富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何振委、福莱尔公司同意应国军的上诉主张。
富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
富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何振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31006XXXX.6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福莱尔公司、应国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20131006XXXX.6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
3.判令何振委、福莱尔公司、应国军赔偿富地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何振委、福莱尔公司、应国军承担富地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168元。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目前仍为有效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31006XXXX.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为富地公司。
涉案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富地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向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 2018年11月11日,何振委从淘宝店铺“水中龙泵业”购买一台“富叶轮式增氧机涌浪式增氧机池塘耕水式增氧机鱼塘增氧机及配件”,单价1200元,卖家信息显示“昵称:应明辉,真实姓名:应国军,联系电话:1310602XXXX”,收货人为吴小江,物流公司为百世快运,运单号1110873XXXX。
2018年11月19日,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吴小江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对收货过程、收到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货物。
照片显示,快递包装上的快递面单载明物流公司为百世快运,运单号为1110873XXXX,拆开快递包装,内有一台“涌浪式增氧机”的相关配件和一本说明书,增氧机设备的电机上印有“中国人民集团有限公司”和“制造商:温岭福莱尔工贸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封面印有“中国人民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封底印有“中国人民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商:温岭市福莱尔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塔岙工业区”、“销售热线:1310602XXXX”等字样。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194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6日,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助理根据申请人要求,用电脑查看淘宝网上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内容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
截图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涌浪式推浪式叶轮增氧机泵鱼塘河塘水库大型养殖增氧机750W220V”,单价1648元,收货人为吴小江,运单号1110873XXXX,店铺信息显示为成华区大咩哈商贸部。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323号公证书。
经查明,成华区大咩哈商贸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哈哈,实际经营者为何振委。
2019年3月1日,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2191527Y的专利文献复印件作为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第42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5月29日,应国军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102100209B(证据1)、CN301839590S、CN2591107Y的专利文献复印件作为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第422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中载明:本专利通过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直接形成与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直接利用了吹塑成型中的塑料,使输出轴的连接位与浮体均形成一体结构,简化了连接部件,上述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
应国军主张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在先专利系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浮体叶轮式涌浪机”的发明专利,其申请号为20091020XXXX.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100209B。
2018年11月19日,富地公司以应国军侵犯其专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浙02民初2256号,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相同,该案中富地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和收货的公证书为(2018)浙台正证字第1778、1787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3日,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国军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富地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XXXXX.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应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地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富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应国军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4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9)浙02知民初190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亦为富地公司和应国军,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256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但两案请求保护的专利不同。
在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富地公司亦确认2256号案件从应国军处公证购买产品的链接与本案何振委从应国军处购买产品的链接相同,但主张产品不同。
另查明,富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520元、产品购买费1648元和一定的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256号案件的涉案专利虽然是同一个专利,但两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相同的产品,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一致,且两案当事人亦不相同,故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起诉。
何振委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应国军并支付相应对价,且富地公司未举证证明何振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故何振委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福莱尔公司和应国军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福莱尔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应国军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富地公司要求应国军停止侵权相关诉讼请求,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256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链接下的不同产品,且何振委从应国军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而2256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
鉴于应国军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256号案件起诉之前,且2256号案件已判决应国军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至于富地公司要求应国军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国军现存有专用模具、工装及数量,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富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应国军因侵权的获利,且富地公司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故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应国军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富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何振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XXXX.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应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17元,应国军负担347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应国军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应国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坚持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者均相同的标准。
本案中,虽然富地公司在本案及2256号案件据以提出侵权指控的专利权为同一专利,但两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定差异,如铭牌内容、电机颜色及接线盒位置等多个细节处存在差异,难以认定二者构成相同产品,即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且两案当事人亦有差异,故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起诉。
应国军有关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国军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通常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本案中,应国军明确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为20091020XXXX.5号专利文件,该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经比对该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不同:该现有技术的浮体为上下壳体通过螺栓固定在一起,被诉侵权产品浮体是吹塑成型;
该现有技术采用的是变速箱,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减速箱;
该现有技术亦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与减速箱相关的连接关系。
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区别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故应国军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国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 本案中,应国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损害赔偿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专利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应国军因侵权的获利,且专利权人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应国军赔偿富地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富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因此,应国军有关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应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律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4日 涉案专利 “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131006XXXX.6) 关 键 词 重复起诉;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国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何振委。
原审被告:温岭福莱尔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何振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XXXX.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应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法律问题 1.重复起诉的认定。
2.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坚持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者均相同的标准。
2.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通常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