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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平山区美廉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192号
案件名称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平山区美廉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平山区美廉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192号 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区美廉美超市。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广山社区后走廊。

经营者:高雪,业主。

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区美廉美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山区美廉美超市(以下简称美廉美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90322号“美廉美”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美廉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美廉美”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商标的字号和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第1990322号“美廉美”商标所有权人;

2.原告的“美廉美”商标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诉至法院。

美廉美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官网查询截图。

拟证明原告是第1990322号“美廉美”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美廉美公司17周年庆新闻报道、美廉美公司荣获中国连锁榜样称号报道、美廉美公司创始人的采访报道、美廉美公司与物美集团合并案的新闻报道、美廉美公司旗下超市的部分宣传海报。

拟证明原告注册的“美廉美”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上持续使用,在百姓心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及视频。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美廉美超市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第1990322号“美廉美”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4日,美廉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90322号“美廉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由横向排列的“美廉美”汉字及五颗五角星组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行情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顾问);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商业评估;

广告;

人员招收(截止)”,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4月13日。

美廉美公司在2001年跻身全国连锁百强企业,2002年进入全国连锁超市50强,2003年第47位,2004年第38位,2005年在北京连锁商业排行第4位。

2004年9月,美廉美公司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和“中国连锁经营企业50强”企业。

2009年2月27日,由中国经济报刊协会、《中国企业报》、北京电视台、新浪网、联商网、新传媒网联合主办的“2008中国连锁榜样颁奖盛典暨第五届中国企业国际竞争力论坛”中,美廉美公司荣获“中国连锁榜样最具社会责任”和“最受媒体关注品牌”称号。

2020年4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广山社区后走廊的超市店铺,对店铺外面的店招及灯箱进行拍照。

后进入被告美廉美超市,并录取了视频。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存证云平台对拍摄的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电子数据确认函。

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由“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拍摄的视频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原告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其门店招牌、灯箱上均使用了“美廉美”的标识。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告美廉美超市门头招牌及灯箱使用的“美廉美”文字标识与原告美廉美公司第1990322号“美廉美”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文字内容、排列顺序、字体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

被告美廉美超市于2019年7月1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酒水、饮料,日用百货销售,该经营范围与原告美廉美公司第1990322号“美廉美”核定服务项目中“推销(替他人)”的范畴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第1990322号“美廉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美廉美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第1990322号“美廉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美廉美超市未经原告美廉美公司许可,在与原告美廉美公司相同的服务项目中,将与原告美廉美公司注册商标“美廉美”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廉美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美廉美超市未经原告美廉美公司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美廉美公司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美廉美公司的服务或者与美廉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美廉美超市承担停止使用“美廉美”字号的民事责任。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美廉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本院考虑涉案“美廉美”商标在辽宁省内的知名度、被告美廉美超市的经营时间比较短与经营规模比较小、原告委托律师参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美廉美超市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区美廉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90322号“美廉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平山区美廉美超市立即拆除门头店招及灯箱上的“美廉美”字样,在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美廉美”字样;

二、被告平山区美廉美超市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90322号“美廉美”商标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平山区美廉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各项维权费用)6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平山区美廉美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平山区美廉美超市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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