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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788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韵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788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韵副食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51TMUA8K。

经营者:李剑迁,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向阳,公民身份号码441************43X。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韵副食店的经营者李剑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断!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已由原告注册,并在有效期内;

2.原告商标及便利店的知名度证据。

证明“美宜佳及图”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且得到行业协会的认可。

原告便利店在社会上极具知名度,其名称“美宜佳”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美宜佳”便利店发展规模位居全国前列,获得“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等殊荣;

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原告的企业于1997年6月3日登记成立,历史悠久;

4.被告侵权事实(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5.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证明被告使用高度近似原告商标标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使用的“美谊佳超市”并无类似房屋双屋顶的形状,且字数、字体等方面均与原告涉案4个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并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商铺所在位置非市区或闹市当中,对原告经营影响极其微小,而且被告更加难以维持生计,根本无力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高额赔偿款。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听取被告所提出的答辩意见,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店铺照片,证明被告已经更换招牌且被告店铺并非在市中心。

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类等。

2000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730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后其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8486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00年1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7302号“美宜佳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咨询、推销(替他人)、拍卖等,经续展后其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009年10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85266号“美宜佳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后其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019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梁富全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一家门口标有“美谊佳超市”等字样的商铺,商铺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显示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韵副食店”,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粤广南沙第323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指出被告在第一、第三门头招牌、第五、六门头招牌均使用了大文字“美谊佳”,以及第七门面的遮阳布上印有文字“美谊佳”,店内冰箱上方印有文字“美谊佳”,与原告涉案4个商标均构成近似,同时侵犯了原告诉状上所写的4个注册商标。

被告则认为“美谊佳”与原告商标文字部分只是读音相近,文字都不同,也没有原告的房屋图形标识,整体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而“谊”与“宜”文字不一样,只是读音相近。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8年6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剑迁,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案涉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通过推销出售他人产品从中获取利润的经营活动,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美谊佳”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店铺招牌上所使用的“美谊佳”标识与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美宜佳”除了在第二个汉字字形有区别外,其余汉字及整体结构、读音均一致,使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看到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时,极易将被告提供的服务误认来源于原告或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服务相关联,因此两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被告已更改了店铺招牌,其已停止了侵权,故本院不再判令其停止侵权。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韵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韵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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