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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乐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猫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辖终194号
案件名称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乐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猫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乐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猫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方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牵,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乃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猫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黄根平,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乐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蜀公司)、海南猫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猫扑上海分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0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微派公司上诉称:本案为确认不侵权纠纷,应当依照侵权之诉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猫扑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是本案确定管辖权的唯一连接点,但是猫扑上海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已就本案相关的同一事实在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之诉,案外人海南猫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所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该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为避免同一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本院应当依法移送合并管辖。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乐蜀公司与猫扑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确定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游戏排他运营协议》作为初步证据,证明涉案游戏由猫扑上海分公司进行运营,且在该协议中披露的猫扑上海分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银东路XXX号集创公园2幢3F,可以认定该地址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两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此外,上诉人主张其已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同一事实的商标侵权之诉,后该法院裁定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当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不属于应当进行移送管辖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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