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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枝、王正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刑初716号
案件名称李先枝、王正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先枝;王正良;张星;王倚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刑初7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先枝,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到案,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勇,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正良,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到案,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波,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星,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2005年4月25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到案,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倚智,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到案,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鹏程,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正良、张星、王倚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勇超、检察官助理郭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枝及其辩护人彭勇、王正良及其辩护人陈洪波、张星及其辩护人张作辰、王倚智及其辩护人郑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6423824号“湘窖”、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商标第1792455号“水井坊”、商标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第6384137号“酒鬼”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

一、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李先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制假工具、各类低端酒和在网上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灌装、制作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五粮液、国窖1573、酒鬼酒、剑南春、水井坊等高档白酒,以假冒的飞天茅台酒1000或2000元一箱(6瓶)、飞天茅台酒4000元一箱(12瓶)、五粮液酒600元一箱、国窖1573酒600元一箱、酒鬼酒400元一箱、剑南春酒300元一箱、水井坊400元一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正良、李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568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1月6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3件,得款3000元;

(2)2018年1月10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5件,得款5000元;

(3)2018年10月8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1件、假冒五粮液4件、假冒国窖1573酒5件,得款6400元;

(4)2018年10月17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五粮液2件、假冒国窖1573酒3件,得款3000元;

(5)2018年10月29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件、假冒国窖1573酒1件,得款4600元;

(6)2018年12月25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1件,假冒剑南春1件,得款1300元;

(7)2018年12月27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件,得款2000元;

(8)2019年1月11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6件,得款3600元;

(9)2019年1月29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水井坊8号2件、假冒剑南春1件,得款1100元;

(10)2019年2月24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2件,得款1200元;

(11)2019年3月1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1件、假冒五粮液2件,得款2200元;

(12)2019年3月26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1件,得款1000元;

(13)2019年4月24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2件、假冒剑南春2件,得款3000元;

(14)2019年4月24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4件,得款2400元;

(15)2019年6月3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五粮液4件,得款2400元;

(16)2019年7月11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2件,得款1200元;

(17)2019年9月6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6件,假冒飞天茅台1件,得款4600元,(18)2019年10月10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件,得款2000元;

(19)2019年8月24日左右,销售给王正良假冒五粮液15件,得款9000元;

(20)2019年9月初,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0件,得款20000元;

(21)2019年9月20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0件,得款20000元;

(22)2019年10月5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0件、假冒飞天茅台(1000ml、12瓶装)2件,得款28000元;

(23)2019年9月13日左右,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1000ml、12瓶装)1件,得款3500元;

(24)2019年9月底,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件,得款2000元;

(25)2019年9月19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1件,得款600元;

(26)2019年10月16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件,得款2000元;

(27)2019年10月16日同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剑南春2件,得款600元;

(28)2018年底,销售给李某假冒小糊涂仙(500ml、12瓶装)1件,得款600元;

(29)2019年8月,销售给李某假冒国窖1573酒6件,得款6600元;

(30)2019年8月份,销售给李某假冒飞天茅台4件,得款4000元;

(31)2019年8月底,销售给李某假冒五粮液6件,得款2400元;

(32)2019年9月,销售给李某假冒剑南春12件,价格为300元每件,加之前销售给李某的假冒剑南春1件,共计得款3900元;

(33)2019年9月,销售给李某假冒水井坊9件,得款3600元。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房内将被告人李先枝抓获,现场查获大量待售的成品假酒。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成品假酒共计价值104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先枝还有销售给其他人的假酒金额91650元。

二、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正良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从被告人李先枝处低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再分别以茅台酒1500元、五粮液700元、国窖1573酒700元、酒鬼酒600元、剑南春酒350元、水井坊600元一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星、被告人王倚智及王某、胡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3878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10月10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4件、假冒剑南春4件,得款4200元;

(2)2019年9月6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1件,假冒五粮液4件,得款4000元;

(3)2018年10月8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1件、假冒五粮液4件、假冒国窖1573酒5件,得款9000元;

(4)2018年10月17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五粮液2件,假冒国窖1573酒3件,得款3400元;

(5)2018年10月29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2件、假冒国窖1573酒1件,得款6700元;

(6)2018年12月25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1件、假冒剑南春1件,得款3200元;

(7)2018年12月27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2件,得款6000元;

(8)2019年1月11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6件,得款4200元;

(9)2019年1月29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水井坊8号2件、假冒剑南春1件,得款1350元;

(10)2019年2月24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2件,得款1400元;

(11)2019年3月2号,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1件、假冒五粮液2件,得款4400元;

(12)2019年3月26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1件,得款3000元;

(13)2019年4月14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4件、假冒剑南春2件,得款3600元;

(14)2019年4月24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或假冒五粮液4件,得款2800元;

(15)2019年6月3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五粮液4件,得款2800元;

(16)2019年7月11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2件,得款1400元;

(17)2019年9月6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6件,得款4200元;

(18)2019年10月10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2件,得款6000元;

以上销售给王倚智金额合计为71650元。

(19)2019年8月初,销售给张星假冒五粮液15件,得款12000元;

(20)2019年9月6日,销售给张星假冒飞天茅台20件,得款31000元;

(21)2019年9月20日,销售给张星假冒飞天茅台20件,得款31000元;

(22)2019年10月5日,销售给张星假冒飞天茅台20件、假冒茅台2件(1000ml、12瓶/件),得款43000元;

以上销售给张星共计得款117000元。

(23)2019年9月16日,销售给王某假冒飞天茅台1件,得款3000元;

(24)2019年9月19日,销售给王某假冒国窖1573酒1件,得款1000元;

(25)2019年10月16日,销售给王某假冒剑南春2件,得款1000元;

以上销售给王某共计得款5000元。

(26)2019年9月13日左右,销售给胡某假冒茅台酒(1000ml、12瓶装)1件,得款4300元;

(27)2019年9月底,销售给胡某假冒飞天茅台2件,得款2400元;

以上销售给胡某金额合计为6700元。

(28)2018年1月10日,销售给魏某假冒茅台酒5件、假冒五粮液3件,得款57000元;

(29)2019年1月6日,销售给魏某假冒茅台酒3件,得款27900元;

(30)2018年7月2日,销售给魏某假冒水井坊4件,得款9120元;

(31)2018年9月17日,销售给魏某假冒五粮液6件,得款24480元;

(32)2018年10月5日,销售给魏某假冒酒鬼酒19瓶,得款3610元;

(33)2018年10月15日,销售给魏某假冒五粮液4件,得款16320元;

以上销售给魏某的金额合计为138430元。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将被告人王正良抓获。

三、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王倚智多次从被告人王正良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71650元。

随后,被告人王倚智将上述白酒加价销售给陈宏等人,销售金额共计9832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8月14日,销售给陈宏假冒茅台酒1件,得款12600元;

(2)2019年10月16日,销售给陈宏假冒飞天茅台2件,得款30240元;

(3)2019年3、4月,销售给陈宏假冒飞天茅台2瓶,得款4360元;

(4)2018年12月份左右,销售给河南旅游团假冒茅台酒3件、假冒国窖3件、假冒五粮液3件,得款51120元。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位于长沙市的益顺批发部将被告人王倚智抓获,同时,在王倚智经营的益顺批发部、王倚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派出所江岸景苑1栋1单元801房的住所及王倚智使用的牌照湘A×××**天籁轿车上查获大量假冒的水井坊8号、国窖1573酒、贵州茅台等成品假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成品假酒共计价值53114元。

四、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星先后四次从被告人王正良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117000元。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星销售给房敏假冒茅台酒40件,得款264000元。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将被告人张星抓获,同时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仓库查获大量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成品假酒共计价值2363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正良、张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倚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先枝、王正良、张星、王倚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先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不应认定被告人李先枝另外销售给其他人的假酒金额91650元,因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查获的被告人李先枝的成品假酒,因未流入市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正良的自辩意见:对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没有销售金额这么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中认定的已销售商品的数量和金额,缺乏假酒的货物来源的证据,也缺少完整的证据链;

二、《起诉书》中的销售金额认定有误;

三、王正良能认罪认罚,且系偶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除了上述从疑的数据之外,根据《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中所列销售金额数据看,还有几处存疑之处。

1、《起诉书》第6页第二条第2项2019年9月6日王正良销售给王倚智的1箱茅台、4箱五粮液,价值4000元,与《起诉书》第7页第二条第17项2019年9月6日王正良销售给王倚智的6件国窖1573,价值4200元,是重复计算的,既没有两笔转账记录,也没有相吻合的口供记录,实际上该两项是同一笔交易,只是被告人根据交易记录推算品牌价值时,前后不一致而误导了公诉方。

因此,该4200元应予以核减。

2、《起诉书》第6页第二条第9项2019年1月29日王正良销售给王倚智的1箱剑南春,价值350元,因上游供货方没有该销售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无法确认其真伪。

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该款项350元应予以核减。

3、《起诉书》第7页第二条第23项2019年9月16日王正良销售给王某的1箱茅台,价值3000元,因上游供货方没有该销售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无法确认其真伪。

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该款项3000元应予以核减。

4、《起诉书》第8页第二条第28项2018年1月10日王正良销售给魏某的3箱五粮液是真酒,第一次补充侦查报告里已明确认定,且在2019年10月18日的王正良的讯问笔录里已载明,更何况魏某已明确表示该酒已被喝完,无法鉴定其真假,并且,其上游供货方李先枝没有该笔酒的销售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酒的来源,因此,该3箱五粮液的款项13500元应予以核减。

5、《起诉书》第8页第二条第30、31、32、33项2018年7月2日、9月17日、10月5日、10月15日王正良先后销售给魏某的酒均为真酒,第一次补充侦查报告里已明确认定,且在2019年10月18日的王正良的讯问笔录里已载明,更何况魏某已明确表示该酒已被喝完,无法鉴定其真假,并且,其上游供货方李先枝没有该笔酒的销售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酒的来源,因此,该3件五粮液的款项53530元应予以核减。

以上5项应予以核减的销售金额共计71580元,实际销售金额应为338780-71580=267200元。

被告人张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除销售给房敏的40件酒外,被告人张星无其他销售行为,在地下储藏室仓库被查获的酒均系被告人张星准备自用,该部分就不应计入涉嫌犯罪金额;

二、被告人张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倚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中指控王正良销售给王倚智的2019年10月10日的第1笔销售金额4200元与2019年10月10日第18笔的销售金额6000元,2019年9月6日第2笔销售金额4000元与2019年9月6日第17笔销售金额存在冲突,同一日双方只进行了一次交易,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核减;

二、王倚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073711号“茅台MOUT**”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第3159141“贵州茅台”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第160922号“五粮液牌”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第1792455号“水井坊”商标注册人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注册人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

第6384137号“酒鬼”商标、第26212990号“内参”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第6423824号“湘窖”商标、第7075721号“开口笑”商标的注册人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

一、被告人李先枝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李先枝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长沙市开福区民房作为制假窝点,利用制假工具、各类低端白酒和在网上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灌装、制作成假冒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酒鬼酒、剑南春、水井坊等高档白酒,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以1000元或2000元/箱(6瓶)、飞天茅台酒4000元/箱(12瓶)、五粮液酒600元/箱、国窖1573酒600元/箱、酒鬼酒400元/箱、剑南春酒300元/箱、水井坊酒4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正良、李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568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1月6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3箱,得款3000元;

(2)2018年1月10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5箱,得款5000元;

(3)2018年10月8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1箱、假冒五粮液4箱、假冒国窖1573酒5箱,得款6400元;

(4)2018年10月17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五粮液2箱、假冒国窖1573酒3箱,得款3000元;

(5)2018年10月29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箱、假冒国窖1573酒1箱,得款4600元;

(6)2018年12月25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1箱,假冒剑南春1箱,得款1300元;

(7)2018年12月27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箱,得款2000元;

(8)2019年1月11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6箱,得款3600元;

(9)2019年1月29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水井坊8号2箱、假冒剑南春1箱,得款1100元;

(10)2019年2月24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2箱,得款1200元;

(11)2019年3月1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1箱、假冒五粮液2箱,得款2200元;

(12)2019年3月26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1箱,得款1000元;

(13)2019年4月24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2箱、假冒剑南春2箱,得款3000元;

(14)2019年4月24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4箱,得款2400元;

(15)2019年6月3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五粮液4箱,得款2400元;

(16)2019年7月11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2箱,得款1200元;

(17)2019年8月24日左右销售给王正良假冒五粮液15箱,得款9000元;

(18)2019年9月6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6箱,假冒飞天茅台1箱,得款4600元;

(19)2019年9月初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0箱,得款20000元;

(20)2019年9月13日左右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1000ml、12瓶装)1箱,得款3500元;

(21)2019年9月19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国窖1573酒1箱,得款600元;

(22)2019年9月20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0箱,得款20000元;

(23)2019年9月底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箱,得款2000元;

(24)2019年10月5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0箱、假冒飞天茅台(1000ml、12瓶装)2箱,得款28000元;

(25)2019年10月10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箱,得款2000元;

(26)2019年10月16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飞天茅台2箱,得款2000元;

(27)2019年10月16日销售给王正良假冒剑南春2箱,得款600元。

(28)2018年底销售给李某假冒小糊涂仙(500ml、12瓶装)1箱,得款600元;

(29)2019年8月销售给李某假冒国窖1573酒6箱,得款6600元;

(30)2019年8月份销售给李某假冒飞天茅台4箱,得款4000元;

(31)2019年8月底销售给李某假冒五粮液6箱,得款2400元;

(32)2019年9月销售给李某假冒剑南春12箱、假冒剑南春1箱,得款3900元;

(33)2019年9月销售给李某假冒水井坊9箱,得款3600元。

被告人李先枝还有销售给其他人的各类假酒金额共计91650元。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先枝抓获,在其造假窝点内现场查获大量造假的商标标识、包装、工具及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2**瓶、内参19瓶、酒鬼酒90瓶、酒鬼酒(红坛)57瓶、国窖1573计84瓶、五粮液(10年)2瓶、五粮液(15年)4瓶、五粮液209瓶、水井坊66瓶、湘窖(红钻)4瓶、湘窖(水晶)60瓶、开口笑(15年)1瓶、剑南春296瓶。

从李某家中查获从李先枝处购进的国窖1573酒38瓶、小糊涂仙(500毫升)8瓶、茅台49瓶、剑南春78瓶。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以上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成品假酒货值金额共计104700元。

二、被告人王正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正良从被告人李先枝处低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各类白酒,再分别以飞天茅台酒1500元/箱、五粮液酒700元/箱、国窖1573酒700元/箱、酒鬼酒600元/箱、剑南春酒350元/箱、水井坊酒6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星、王倚智及王某、胡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3878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10月8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1箱、假冒五粮液4箱、假冒国窖1573酒5箱,得款9000元;

(2)2018年10月17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五粮液2箱、假冒国窖1573酒3箱,得款3400元;

(3)2018年10月29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2箱、假冒国窖1573酒1箱,得款6700元;

(4)2018年12月25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1箱、假冒剑南春1箱,得款3200元;

(5)2018年12月27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2箱,得款6000元;

(6)2019年1月11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6箱,得款4200元;

(7)2019年1月29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水井坊8号2箱、假冒剑南春1箱,得款1350元;

(8)2019年2月24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2箱,得款1400元;

(9)2019年3月2号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1箱、假冒五粮液2箱,得款4400元;

(10)2019年3月26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1箱,得款3000元;

(11)2019年4月14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4箱、假冒剑南春2箱,得款3600元;

(12)2019年4月24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或假冒五粮液4箱,得款2800元;

(13)2019年6月3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五粮液4箱,得款2800元;

(14)2019年7月11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国窖1573酒2箱,得款1400元;

(15)2019年9月6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1箱、假冒五粮液4箱、假冒国窖1573酒6箱,得款8200元;

(16)2019年10月10日销售给王倚智假冒飞天茅台2箱、假冒国窖1573酒4箱、假冒剑南春4箱,得款10200元;

以上销售给王倚智的金额共计为71650元。

(17)2019年8月初销售给张星假冒五粮液15箱,得款12000元;

(18)2019年9月6日销售给张星假冒飞天茅台20箱,得款31000元;

(19)2019年9月20日销售给张星假冒飞天茅台20箱,得款31000元;

(20)2019年10月5日销售给张星假冒飞天茅台20箱、假冒茅台2箱(1000ml、12瓶/件),得款43000元。

以上销售给张星的金额共计117000元。

(21)2019年9月16日销售给王某(正明利新食品商行)假冒飞天茅台1箱,得款3000元;

(22)2019年9月19日销售给王某假冒国窖1573酒1箱,得款1000元;

(23)2019年10月16日销售给王某假冒剑南春2箱,得款1000元;

以上销售给王某的金额共计5000元。

(24)2019年9月13日左右销售给胡某(赞好超市)假冒茅台酒(1000ml、12瓶装)1箱,得款4300元;

(25)2019年9月底销售给胡某假冒飞天茅台2箱,得款2400元;

以上销售给胡某的金额共计为6700元。

(26)2018年1月10日销售给魏某假冒茅台酒5箱、假冒五粮液3箱,得款57000元;

2018年7月2日销售给魏某假冒水井坊4箱,得款9120元;

2018年9月17日销售给魏某假冒五粮液6箱,得款24480元;

2018年10月5日销售给魏某假冒酒鬼酒19箱,得款3610元;

2018年10月15日销售给魏某假冒五粮液4箱,得款16320元;

(27)2019年1月6日销售给魏某假冒茅台酒3箱,得款27900元;

以上销售给魏某的金额共计为138430元。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将被告人王正良抓获。

公安机关在魏某处查获从王正良处购买的假冒茅台酒7箱42瓶,从王某的正明利新食品商行查获假冒剑南春35瓶、茅台11瓶、小糊涂仙(500毫升)61瓶、小糊涂仙(250毫升)45瓶、五粮液8瓶、国窖1573酒8瓶。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以上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人张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星先后四次从被告人王正良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星销售给房敏假冒茅台酒40箱,得款264000元。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将被告人张星抓获,同时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查获贵州茅台酒(2013年生产)20箱120瓶、贵州茅台酒(2017年生产)2箱12瓶、贵州茅台酒(12瓶装)2箱24瓶、贵州茅台镇酒6箱72瓶、贵州茅台镇酒(12瓶箱)9箱108瓶。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以上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成品假酒共计货值金额236376元。

四、被告人王倚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王倚智多次从被告人王正良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随后,被告人王倚智将上述白酒加价销售给陈宏等人,销售金额共计9832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8月14日销售给陈宏假冒茅台酒1箱,得款12600元;

(2)2019年10月16日销售给陈宏假冒飞天茅台2箱,得款30240元;

(3)2019年3、4月销售给陈宏假冒飞天茅台2瓶,得款4360元;

(4)2018年12月份左右销售给河南旅游团假冒茅台酒3箱、假冒国窖3箱、假冒五粮液3箱,得款51120元。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位于长沙市货经营部将被告人王倚智抓获。

从王倚智经营的益顺百货经营部查获假冒国窖1573酒2瓶、茅台酒5瓶、五粮液2瓶;

从王倚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瓶;

从王倚智使用的牌照湘A×××**天籁轿车上查获剑南春3箱17瓶;

从陈宏车尾箱查获茅台酒2件12瓶。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成品假酒货价金额531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国窖1573酒等物证(照片);

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网银转账记录、记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等书证;

贵州茅台酒厂、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证人魏某、胡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先枝、王正良、王倚智、张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李先枝、王正良、张星、王倚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1、对于被告人李先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李先枝销售给其他人的假酒金额91650元,该销售没有具体的交易相对人、场景,也没有具体的交易流水,只有一份被告李先枝的模糊不清的账本;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李先枝租住的住处查获的假酒,该部分假酒并没有实际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及危害,该部分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李先枝销售给其他人的假酒金额91650元,根据被告人李先枝、王正良的供述及李某、出租房屋业主的证言,被告人李先枝自2018年3月开始租房作为制假窝点,在该房内制造、储存、销售侵权的白酒,与查获的李先枝记账本记载的交易时间、交易相对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持续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对该部分金额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本院对李先枝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在李先枝租用的民房内查获的成品假酒共计104700元,虽未能流入市场,但其已实施完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该部分金额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故本院在对李先枝辩护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王正良的自辩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中认定的已销售商品的数量和金额,缺乏假酒的货物来源的证据,也缺少完整的证据链,《起诉书》中的销售金额认定有误。

经查,本案中认定王正良销售给王倚智的金额所依据的证据,除王正良本人的供述外,亦有双方的微信支付凭证,且王倚智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王正良处进购的假酒金额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王正良销售给王倚智的销售金额,被告人王正良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所依据的是王正良与王倚智同一日仅交易一次的习惯,但其不能排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

另外,被告人王正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正良销售给魏某的系真酒的意见因未能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王倚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张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星销售的酒是其朋友明知是假酒仍要求从被告人张星处进购的,其朋友表示自己儿子结婚要用,还有储存在家中的酒是用来喝的;

除销售给房敏的40箱酒外,被告人张星无其他销售行为,在地下储藏室被查获的酒均系被告人张星准备自用,该部分就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经查,从被告人张星的销售价格足以证明其供述不实。

从其储藏室查获大量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成品假酒货值金额共计236376元,被告人张星称其自用,因该涉案假酒涉及食品安全,其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存储量较大,若仅为准备留作自用,显然有违常理,且查获的大量假冒贵州茅台酒,亦侵犯了专用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查扣的被告人张星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张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星有犯罪前科,本案中又大量购进假茅台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且其销售的商品系假冒驰名注册商标并涉及食品安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王倚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误,同一日双方只进行了一次交易,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对于重复计算的交易金额应当予以剔除,实际同案犯王正良销售给王倚智的金额为61450元。

经查,被告人王倚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从王正良处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没有异议,且公诉机关认定该部分的销售金额有被告人王正良和被告王倚智双方的供述,亦有两被告人的微信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倚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正良、张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良、张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其中被告人王正良销售数量大、次数多,被告人张星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王倚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倚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查扣的被告人张星、王倚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先枝、王正良、张星、王倚智当庭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先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王正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王倚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分别对被告人李先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被告人王正良、张星、王倚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先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正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三百九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倚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六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颖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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