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运华百货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商城石狮街**。
经营者:熊运华,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运华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运华百货)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知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运华百货的经营者熊运华,被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华百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泊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运华百货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等,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运华百货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运华百货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能够依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
2018年11月26日,运华百货购进了价值564元的“西施煲”,运华百货可提供《订购产品清单》,充分举证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产品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认可的注册商标,并没有侵犯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运华百货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运华百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运华百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泊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运华百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运华百货仅凭订购清单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涉案产品的“SUPQERS”商标为无效商标,运华百货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运华百货二审提交“SUPQERS”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但“SUPQERS”商标已于2019年4月21日被核准无效,其提供的《商标使用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商标授权使用期已于2018年5月8日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在字号中使用“苏泊乐”字样,与“苏泊尔”书写上高度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产生误认,该使用字号的行为本就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运华百货在进货及销售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具有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苏泊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运华百货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运华百货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运华百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200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泊尔公司取得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中文及英文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主要包括:有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炉子、燃气灶、煤气炉、电炊具、电热水瓶、电热水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电压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后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泊尔公司分别取得第7081363号“苏泊尔”中文商标和第7081385“SUP⊙R”英文商标,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子、炉子(燃烧器)、电炉、电炉灶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包含中文“苏泊尔”及英文“SUPOR”的商标图样。
2019年8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45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30日,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商城大厦附近山阳商城一家名为“广东不锈钢厨具水杯”的店铺,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饭煲1个,并取得销货清单1张。
现场购物获得商品及销货清单经公证人员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有“广东不锈钢厨具水杯”的店面外观、所购电饭煲商品的外观和包装以及加盖有运华百货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
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产品外包装箱上多处位置印制有“SUPQERS”英文字样的注册商标,外包装箱上显示产品制造商为:廉江市中博电器厂,并且标注有“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打开外包装箱,在被控侵权电饭锅产品正面按钮上方显著位置标注有“SOPUOR”英文字样的注册商标以及“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的中文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运华百货成立于2004年1月1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运华,,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商城石狮街**经营范围为百货、厨具、日杂批零兼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运华百货有无实施侵犯苏泊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运华百货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苏泊尔公司是涉案第3327882号商标、第7081363号商标和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苏泊尔公司对三个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苏泊尔公司涉案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和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用途方面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按钮上方的显著位置使用了“SOPUOR”的英文标识,同时在该英文标识下方注明“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采用了行书字体,并将“乐”字的前两笔撇和竖折连写成撇折状,存在明显的模仿意图,易使相关公众将“苏泊乐”误认为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苏泊尔”商标。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SOPUOR”英文字样,虽然旁边也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但其字母组成及顺序与原告第3327882号和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SUPOR”具有一定的近似性。
被诉侵权产品将“SOPUOR”、“苏泊乐”字样在显著位置一并使用,实质上起到了一种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论是整体的视觉效果,还是主要部分的近似程度,构成与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苏泊尔公司生产,或者其生产者与苏泊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所以,运华百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019)豫郑商证内经证字第455号公证书清楚记载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
庭审中,运华百货亦认可销货清单上加盖的是运华百货的发票专用章,故运华百货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运华百货由于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未能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苏泊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苏泊尔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以及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运华百货赔偿苏泊尔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运华百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运华百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泊尔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泊尔公司负担100元、由运华百货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运华百货提交以下五份新证据:1.两份《订购产品清单》,用于证明运华百货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2.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3.第5255355号“SUPQERS”商标注册证;
4.肖平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
5.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盖章的《合作协议书》。
苏泊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2018年11月26日郑州名优家电鑫源电器出具的《订购产品清单》上没有供货商郑州名优家电鑫源电器的公章,且没有证据证明物流代收货款事实,苏泊尔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运华百货提交的第二份《订购产品清单》的订单时间和东建物流单的发货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而运华百货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明确自述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该《订购产品清单》的时间与运华百货自述进货时间相互矛盾,苏泊尔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相反可以证明运华百货进货及销售量较大,侵权行为性质严重;
对证据二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查询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已被吊销;
对“SUPQERS”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SUPQERS”商标已于2019年4月21日被核准无效,《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为复印件,且授权使用期已于2018年5月8日届满,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
对于廉江市中博电器厂与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均有异议,首先《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到2018年授权已经终止,而《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合作协议》只有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盖章,无廉江市中博电器厂的盖章,因此该份协议并未生效。
其次,即使《合作协议》生效,协议行约定的监督期限也已到期。
结合运华百货进货时间2018年11年26日,运华百货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对于运华百货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两份《订购产品清单》为制式打印内容,显示:客户“焦作熊运华”于2018年11月26日订购“苏泊乐”品牌“500W西施煲”(3L)6台、每台单价47元;
另一《订购产品清单》的订单时间2019/1/4,客户“焦作熊运华”订购“苏泊乐”品牌“500W西施煲(3L)6台、每台单价48元,700W西施煲(4L)12台、每台单价51元,900W西施煲(5L)6台、每台单价53元。
两份《订购产品清单》打印有“郑州名优家电鑫源电器”字样,但均无“郑州名优家电鑫源电器”的任何签章,运华百货自认郑州名优家电鑫源电器在2019年元月份就不干了,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认定。
且两份《订购产品清单》的订购产品为“苏泊乐西施煲”,运华百货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为廉江市中博电器厂生产的“SOPUOR”电饭锅,现有证据与“苏泊乐西施煲”之间的关联性尚不足以认定;
2.苏泊尔公司对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5255355号“SUPQERS”商标注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显示肖平于2016年4月8日作为第5255355号“SUPQERS”商标持有人,授权廉江市中博电器厂使用“SUPQERS”商标,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止。
《合作协议书》显示2016年4月8日,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与廉江市中博电器厂签订《合作协议书》,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允许廉江市中博电器厂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明“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对廉江市中博电器厂生产的电饭锅的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监督期限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该《合作协议书》廉江市中博电器厂未盖章。
无论肖平的签名是否属实以及《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因《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均载明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8日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是2019年7月3日,故《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均不能成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性的有效证据,运华百货并不由此排除所诉侵权责任。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在一审开庭中,运华百货经营者熊运华对苏泊尔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45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进行质证时,当庭陈述“涉案的侵权产品不是我店里卖出的,我店没有该产品”。
一审法庭对封存产品当庭拆封,运华百货经营者熊运华辩称“产品不是我卖的,我看不清,也不看封存产品”。
经法庭询问“销货清单上的发票专用章是否是你店铺的章?
”,运华百货经营者熊运华认可“是”,但仍辩称“不能仅凭销售清单就认定该产品是我销售的,我销售的是半球牌电饭锅”。
2.运华百货经营者熊运华在本院二审询问中称郑州名优家电鑫源电器“是个体工商户,2019年元月份就不干了,因为授权到期,产品销售完就不干了。
现在提供不了营业执照。
”3.经查询,第5255355号“SUPQERS”注册商标现处于无效状态。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是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中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081363号“苏泊尔”中文商标、第7081385号“SUP⊙R”英文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运华百货经营者熊运华一审当庭对(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455号公证书证明事实予以否认,但认可公证购买发票上运华百货所盖印章的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运华百货被诉侵权产品系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现场取证封存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455号公证书认定运华百货侵权事实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运华百货二审提供5份证据,但未提交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廉江市中博电器厂使用“SOPUOR”注册商标的权利凭证,一审判决认定运华百货销售的“SOPUOR”电饭锅为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销售了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这种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
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对于侵权产品的善意销售者提供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该抗辩权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侵权产品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二是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及“SUPOR”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运华百货作为电饭锅同类产品的经销商知道或应当知道,运华百货对销售产品标识“SOPUOR”商标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运华百货不能提供产品生产商廉江市中博电器厂使用“SOPUOR”商标的权利凭证,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印制产品的正面按钮上方显著位置标注的是“SUPQERS”商标,而包装箱内产品正面按钮上方显著位置标注的却是“SOPUOR”商标,即产品与包装标识的商标并不一致,运华百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观善意”不能认定。
同时,运华百货辩称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郑州名优家电鑫源电器购进的“苏泊乐西施煲”,但提供的《订购产品清单》只是打印件,无销售商或任何相关主体签名或盖章,且运华百货称其销售商“郑州名优家电鑫源电器已停业不干”,其真实性已无法核实,且无“苏泊乐西施煲”与涉案产品对应内容,运华百货提供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上诉所称“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运华百货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其“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运华百货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