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5民初1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城区崔家副食经销部,住,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西窑坡村街面房****商铺/div>经营者:崔帅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城区崔家副食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