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9民初1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宝马玻璃五金经营部,住,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方国际商城****—**/div>法定代表人:马爱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宝马玻璃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宝马五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马五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销量已经超过10亿片。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福达公司提交了4组证据:1.(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福达公司官网宣传介绍,拟证明涉案商品销售量大,并获得消费者好评。
3.侵权保全公证书及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经核对书证原件并当庭拆封保全证据实物与福达公司出品的实物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原件和实物进行了比对具备真实性,均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福达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鸟形图案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注册有效期满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4月9日,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接受福达公司的委托,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2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来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南方国际建材城(A区)的“宝马玻璃门控五金”商店,黄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使用“微信”支付了价款,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在公证封存过程中,进行拍照并将该照片刻录保存。
2019年4月15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公证实物等封存材料交由黄志强保管。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美工刀片外包装纸盒正面、背面和上面均印有“啄术乌”文字+鸟形图案的组合标识,为证明该公证处封存的物品系侵犯原告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达公司亦当庭提供了正品啄木鸟美工刀片,经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比对,该公证处封存的刀片与原告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制作工艺存在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啄木鸟”文字+鸟形图案组合商标(注册号第105690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所销售的美工刀片在塑料盒贴条上所使用的“啄木鸟”文字+鸟形图案组合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其所销售的美工刀片外包装纸盒上使用的“啄术乌”文字+鸟形图案的组合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
故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的知名程度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被告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宝马玻璃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孝感市全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孝感市开发区宝马玻璃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