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3216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生。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与被告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福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福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等共计2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并取得了“华联超市”的注册商标。
“华联”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被告“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经营面积800多平米,该分公司在门头上使用了“浦口华联超市中央店”文字,该文字与原告的“华联超市”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福商贸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华联超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第5345627号、5825607号、5825608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书、(201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462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60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因被告明福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华联超市取得了“ ”、“ ”、“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书的编号分别为第5345627号、5825607号、582560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11年03月14日至2021年03月13日、2010年0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08年7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华联超市自成立以来获得了许多荣誉称号,其中包括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05年-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长三角优秀品牌企业等。
另外,华联超市还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给予2016年度中国优秀加盟商(区域)的荣誉称号,2018年被该协会评定为“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
明福商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其下属的江城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6日,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等,一般经营项目为百货零售。
2018年7月3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了(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462号公证书,证明莫某、袁某于2018年6月17日至南京市浦口区某超市,该超市,超市的门头为“浦口华联超市中央店”,袁某在该处购物支付了4.5元,购物小票显示的销售单位为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
华联超市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2019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对华联超市与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载明华联超市授权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使用“ ”或“华联超市”字样的店招,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缴纳加盟费1000元,并按照实际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向华联超市缴纳特许经营费75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后每年12月25日为下一年度特许权使用费、网络注册登记费付款到帐日。
庭审中,华联超市称“浦口华联超市中央店”的经营面积大约有800平方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2019年6月29日,本院至凤凰大街13号勘查时发现该处虽有超市在经营,但门头已并非“浦口华联超市中央店”,而是新装修的“百顺发精品超市”。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华联超市获得了“ ”、“ ”、“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华联超市的许可在其经营的门店上使用了“华联超市”的字样,该字样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华联超市的特许经营权,该行为侵害了华联超市的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华联超市没有举证证明明福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在明福商贸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亦无法确定其实际获得的利益,故根据华联超市提供的其知名程度的相关证据以及明福商贸江城分公司登记设立的时间,并参照(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所确定的加盟费和特许经营费的标准,本院酌定明福商贸公司应向华联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等共计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南京明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