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82民初50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年,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金之杰五金店,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夹板市场二期D区8013-8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QYLNYX。
经营者:金春林,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金之杰五金店(以下简称金之杰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年、孙敏,被告金之杰五金店的经营者金春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之杰五金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其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依法续展,目前福达公司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金之杰五金店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其进行了证据保全。
金之杰五金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福达公司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其产品而购买,若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其产品质量低劣,金之杰五金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其品牌美誉度和形象,严重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之杰五金店辩称,其没有侵犯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福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福达公司拥有对于“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716号公证书,证明金之杰五金店存在销售侵犯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其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3、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调查费发票;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3-4证明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之杰五金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24472842号商标注册证;
2、第23029241号商标注册证;
3、商丘市志康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康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1-3证明金之杰五金店所销售的涉案刀片是其从志康公司进货的,该公司拥有琢本鸟文字及图形商标,故其不存在侵犯福达公司权利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之杰五金店对原告福达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福达公司对金之杰五金店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该注册商标图样仅包含鸟图形,琢本鸟的字体为草体,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图形边上有啄木鸟三个字,金之杰五金店销售的刀片上印有图标包括鸟图形及琢本鸟字样,与其啄木鸟刀片字样相近,志康公司同时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对该情形其将通过其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处理;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福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金之杰五金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续展,目前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13日,福达公司委托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前往相关商铺进行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2日,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殷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与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磊来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宜北路“宜兴市××市场××号仓库旁边的“金杰叶五金批发”商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洪磊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9元,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同时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购买行为结束后,洪磊将上述所购刀片三盒及票据一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所保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及票据进行封装及贴封,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洪磊收执。
2020年1月1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716号公证书,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图片打印件为现场取证图片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刀片二盒、销货清单一张,刀片外包装上印有“”标识,经比对,该封存实物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志康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30292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剪刀、磨具(手工具)、刀、园艺工具(手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美工刀、刀片(手工具)、非电动螺丝刀、钢丝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志康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447284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剪刀、磨具(手工具)、刀、园艺工具(手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美工刀、刀片(手工具)、非电动螺丝刀、钢丝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27日。
又查明,金之杰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春林,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经营场所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夹板市场二期D区8013-8015,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福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650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经福达公司公证取证,金之杰五金店对外销售的刀片上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标识由图形“”和文字“”组成,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商标相比,两者均包含图形、文字组合,且被诉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琢本鸟”三个字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啄木鸟”三个字仅一字之差,两者的图形均为啄木鸟形状,可见两者在整体结构、设计要素等方面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接近,构成商标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之杰五金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志康公司,且该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志康公司合法注册的第23029241号、第24472842号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之杰五金店对该抗辩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即使其销售的刀片来源于志康公司,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由图形“”和文字“”组合而成,已经对第23029241号、第24472842号商标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已不属于合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金之杰五金店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福达公司要求金之杰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金之杰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经营场所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宜城街道金之杰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宜兴市宜城街道金之杰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达公司负担50元,被告金之杰五金店负担100元(福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00元由金之杰五金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金之杰五金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达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瑀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