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振国,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振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上诉人翟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翟振国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93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翟振国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翟振国的口头陈述,径直否认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翟振国辩称,其没有销售迅达公司的燃气灶,销售的是火王牌单灶,型号120。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翟振国立即停止侵犯迅达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翟振国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
3.翟振国承担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593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迅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等。
第12235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等;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迅达公司。
上述两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7年8月,第67954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迅达公司生产的迅达牌家用燃气灶具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19年11月20日,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收据一张。
经当庭将公证取证封存的实物拆封,该商品的外包装系“双喜家用燃气灶具”纸箱,箱子里附有一张“步步高家电超市信誉卡”,载有“120钢单灶1个,130元”。
迅达公司认为该商品正面标有“迅达蓝火焰”字样,与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翟振国认为该购买单据上载明的商品与公证封存实物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翟振国是否销售了侵害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迅达公司对购买单据和外包装为什么系其他品牌无法做出合理说明;
涉案公证书及其工作记录对此亦未进行详细记载并特别说明;
涉案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购买单据、被诉侵权实物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翟振国销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迅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翟振国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火王单灶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市场上存在火王牌灶具。
翟振国提交的灶具照片显示,该灶具上印有“火王120#钢单灶”。
2019年11月20日,甘章华、陈某、刘某共同签名的工作记录记载:“甘章华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以现金(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XUNDA)字样的灶具,并获得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因法律赋予了公证文书较高的证明力,对公证保全的证据,应当坚持从严审查原则,审查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公证过程的规范性、公证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案中,根据工作记录的记载,甘章华购买的系印有“迅达(XUNDA)”字样的灶具;
而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甘章华购买的系印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且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也未显示该燃气灶上印有“迅达(XUNDA)”字样。
工作记录与涉案公证书对于所购商品的描述明显不一致,且未能说明合理缘由。
另外,购买单据上载有“120钢单灶1个,130元”,而实物上并未标有型号,涉案公证书、工作记录均未对此情况进行特别说明;
且市场上又存在能与购买单据上所载商品相对应的火王120钢单灶。
基于上述事实,涉案公证书不足以证明翟振国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综上所述,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