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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陈荣新、鹤山市沙坪镇新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3民初6795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陈荣新、鹤山市沙坪镇新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镇新威商店;陈荣新;鹤山市沙坪伟滔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3民初6795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沙坪镇新威商店,经营场所:鹤山市*********委会对面铺位13-14卡,注册号:440********1707。

经营者:陈荣新。

被告:陈荣新,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79。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浩,系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沙坪伟滔商店,经营场所:鹤山市*********之三、之四,注册号:440********9468。

经营者:黄仲佳,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19。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沙坪镇新威商店(以下简称新威商店)、陈荣新、鹤山市沙坪伟滔商店(以下简称伟滔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被告新威商店的经营者陈荣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浩,被告伟滔商店的经营者黄仲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威商店、伟滔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新威商店、伟滔商店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3.新威商店、伟滔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维达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维达公司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是中国卫生用纸行业产品最多、销售量最大的企业之一。

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一直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经维达公司多年经营,维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维达公司发现新威商店未经维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维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纸巾,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

新威商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维达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害了维达公司的商誉,给维达公司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维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案立案后,新威商店提供了盖有伟滔商店公章的销售单及收据,维达公司以伟滔商店应与新威商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追加伟滔商店为本案共同被告。

维达公司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135043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3.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4.2016年5月江门市市*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江门市驰名商标企业名单(公布2016年5月止)》;

证据5.2017年8月11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单月造纸产量突破1万吨》;

证据6.2017年4月28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进入全球纸业百强》;

证据7.2016年8月2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被评为中国区CRP增长最快前十大品牌》;

证据8.2012年7月30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布的《美达涤纶、维达纸业上榜省500强企业》;

证据9.2012年7月24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国际上市五年年销售额增长167.98%》;

证据10.(2020)粤广南粤第7860号公证书;

证据11.公证费发票。

新威商店辩称:一、我方不同意维达公司所陈述的我方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纸巾的说法,我方销售的纸巾是从合法的供货单位伟滔商店取得的,进货价是市场的价格,且我方的经营者平时也在使用涉案的纸巾,其与其他商店销售的品质无异,所以我方不认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纸巾。

二、退一步讲,即使维达公司所陈述的当日购买了一包纸巾是高仿的伪造品,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方销售的纸巾是从供货单位所购买的,且有合法的进货单据予以核实,根据《商标法》第60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的规定,我方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且能够说明提供者的,只需停止销售,而不应当进行赔偿。

三、从合理性上说,我方进货的是30包装的一件纸巾,价格为14元,即每包的进货价为0.46元,而我方的售价仅仅是1元,在未扣除店租、人工、水电成本下,每包纸巾的毛利润仅有0.54元,而维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高达3万元,并且,我方在店铺中出售纸巾只是为了方便群众应急所用,从进货30包可见销售量很少,所以维达公司的诉求是不合理的。

新威商店为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身份证;

证据3.伟滔批发销售单;

证据4.付款记录;

证据5.收款收据;

证据6.营业执照;

证据7.网上对比价格表。

伟滔商店辩称:我方出售给新威商店的维达纸巾仅仅是30包/条,价款为14元,维达公司请求3万元没有依据,我方对于纸巾真伪也没有分辨能力,我方也是通过正规的渠道从鹤山市沙坪镇日日兴综合商店进货的,并且,我方也不是生产者。

伟滔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

证据2.身份证;

证据3.付款记录;

证据4.收款收据;

证据5.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维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店项目第16类:木浆纸;

纸巾;

纸餐巾;

卫生纸;

卸妆纸巾;

纸手帕;

纸垫;

纸制洗脸巾;

纸桌布;

纸制或纤维制纸餐巾(一次性)截止。

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

维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2日,属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研发、生产、经营及批发零售高档生活用纸、纸巾纸、卫生纸等。

2002年2月,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12日,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林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据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20)粤广南粤第786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12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黄梅羽、公证人员黄子群与张炳林来到鹤山市*************附近的“新威商店”字样招牌的商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炳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价款1元。

随后,张炳林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交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所得照片附在公证书后,照片显示购买的商品为维达纸手帕一包。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纸手帕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公章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蓝色“维达牌纸手帕”一包。

该纸手帕的正面、反面显著位置标注“”标识。

经与维达公司提供的正品现场比对,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的图形印刷更加清晰,颜色更为明亮。

拆开纸巾,从肉眼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颜色略显泛黄,纸巾的背面的花纹并未显现,对角上的“Vinda”标识也不清晰。

新威商店提供的《伟滔批发销售单》显示:2020年3月12日,新威商店从伟滔商店购进一批货物,价款共计1050.5元,新威商店当庭陈述序号为10,产品名称为“维达纸巾(抽)10小(注:10小手写字体)”就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该纸巾进货数量为1,单价14元。

批发零售单下方写有“维达纸巾一抽3条每条10包共计14元”的手写字体,伟滔商店确认以上销售单的手写字体是其经营者手写。

该销售单加盖了伟滔商店的公章。

新威商店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伟滔商店支付上述销售单的价款共1050.5元。

同日,伟滔商店出具收款收据给新威商店。

伟滔商店提供《收据》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维达纸巾来源于鹤山市沙坪镇日日兴综合商店,但该收据加盖“日兴快餐用品店专用章”的印章,并非鹤山市沙坪镇日日兴综合商店公章或其他合法印章。

维达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维达公司称其诉请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

另查,新威商店于2006年9月14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荣新,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伟滔商店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仲佳,经营范围:零售:食品,烟草制品。

伟滔商店庭审中陈述其商店主要经营批发饮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维达公司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维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新威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维达纸手帕上标注有“”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正面、反面,属商标性使用。

经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图案基本一致,视觉上并无明显差异,与本案维达公司享有的1350439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类别在同一种商品上,构成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纸巾里印有“Vinda”英文字母,该标识与上述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中英文部分“Vinda”基本一致,由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在纸巾、卫生纸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容易使得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的纸巾来源于维达公司,被控侵权商品纸巾上使用“Vinda”英文字母,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中英文部分“Vinda”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新威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新威商店辩解认为其不知道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且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威商店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加盖伟滔商店公章的销售单、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伟滔商店是在工商局登记成立的合法经营主体,同时结合新威商店的陈述,其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知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维达公司案涉商标外观上较为类似,维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新威商店在购进涉案商品时主观上存在知道侵权的情形,故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新威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威商店依法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由于新威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权,其还需承担停止侵权及承担相应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关于伟滔商店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伟滔商店也主张其购进的货物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未能准确反映相关商品的合法来源,未能尽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伟滔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维达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新威商店、伟滔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伟滔商店的赔偿责任:1.伟滔商店属个体户,经营规模较小;

2.侵权商品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程度;

3.“维达”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4.维达公司维权的实际支出。

本院酌情确定伟滔商店赔偿维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为4200元。

关于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其中公证费8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维达公司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没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沙坪镇新威商店(经营者陈荣新)、陈荣新、鹤山市沙坪伟滔商店(经营者黄仲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鹤山市沙坪伟滔商店(经营者黄仲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200元;

三、被告鹤山市沙坪镇新威商店(经营者陈荣新)、陈荣新、鹤山市沙坪伟滔商店(经营者黄仲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鹤山市沙坪镇新威商店(经营者陈荣新)、陈荣新、鹤山市沙坪伟滔商店(经营者黄仲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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