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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盖雷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2135号
案件名称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盖雷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上海盖雷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135号原告: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住所。

地天津市津**。

法定代表人:赵洪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沙沙,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盖雷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森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2。

原告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银河公司)与被告上海盖雷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盖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上海盖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1、叶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盖雷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GAL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100,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00元)。

审理中,天津银河公司明确其权利商标为第XXXXXXX号“GALA”商标,并表示确认上海盖雷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GALA”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阀门等相关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销售等活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上海盖雷公司辩称其的确曾使用过涉案商标,但已经及时停止,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天津银河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19)津西青证经字第31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天津银河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GA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泵阀(机器零件)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

天津银河公司委托杨坤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9日,杨坤在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www.galafm.com,页面显示“上海盖雷阀门有限公司”字样,依次点击“关于盖雷”、“新闻资讯”、“阀门产品”、“服务中心”、“联系我们”,对相关界面进行截屏、保存。

截屏显示,该网站登录页面及产品展示图片中显示的产品上均有“GALA”标识。

天津市西青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津西青证经字第317号公证书。

天津银河公司为包含此公证书在内的2本公证书共支付1,800元公证费。

上海盖雷公司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所涉网站系其公司网站,并表示其已对网站进行整改,涉案商标标识已从网站中删除。

天津银河公司对此表示确认。

上海盖雷公司还表示其仅在网站图片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无涉案商标标识,但其当庭未能对此举证。

天津银河公司表示其仅对被告网站进行了公证,未实际购买被告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天津银河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天津银河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海盖雷公司在公司网站页面及页面展示的产品图片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起到了表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网页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故上海盖雷公司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天津银河公司确认上海盖雷公司已经将相关标识从涉案网站中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盖雷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负担862.50元,被告上海盖雷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4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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