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1民初15987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丛全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青岛海量酒业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不明确,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不予收取,全额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