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9民初5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11802958Q。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菏泽金帝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24260027R。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集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902MA0PNAK34K。
经营者:姚玉花。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被告菏泽金帝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集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之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775元退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