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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42号
案件名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

法定代表人:沈庆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7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第16795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依法判决申请号为201310158858.6、名称为“输入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获得授权。

事实和理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容式触控装置,与本申请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触控感应电路由数排感应阵列250组成,而各感应阵列250包括一驱动电极10及多数的感应电极20,感应电极20大致上沿Y轴向且与驱动电极10平行设置于基地层100上,并结合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图,可得出,感应阵列250沿纵向设置,并多个感应阵列250沿横向排列。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为现有技术,且技术人员熟知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技术知识。

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本申请附图后,结合其原本具有的知识(触控感应电路由数排感应阵列250组成),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感应电极层包括多个感应电极阵列;

从本申请图2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每个所述感应阵列相互间不接触;

结合其原本就具有的知识(而各感应阵列250包括一驱动电极10及多数的感应电极20),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每个所述感应阵列由多个第一感应电极和多个第二感应电极构成;

对于技术特征“每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横向设置在可挠式本体,多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纵向排列在可挠式本体”,系奇鋐公司基于《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2进行的修改。

因此,本申请关于“感应电极阵列”的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基于感应电极阵列于可挠式本体上的横向、纵向的排布设置方式,通过本申请图2,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可挠式本体的纵向和横向分别是沿什么方向,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本申请图2,更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可挠式本体的纵向长度大于横向长度。

综上,权利要求1中新增的技术特征“所述感应电极层包括多个感应电极阵列,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相互间不接触,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由多个第一感应电极及第二感应电极构成;

每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横向设置在可挠式本体,多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纵向排列在可挠式本体;

所述可挠式本体的纵向长度大于横向长度”并未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奇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奇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奇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310158858.6,名称为“输入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3年5月2日,申请人为奇鋐公司。

被诉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7年10月24日提交的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3年5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7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输入装置,系包含: 一可挠式本体,具有一第一侧及一第二侧;

一感应电极层,具有一第一感应电极及一第二感应电极,所述第一、二感应电极对应设置且不相接触,所述感应电极层设于前述可挠式本体之第二侧;

一保护层,对应设于前述可挠式本体之第二侧并覆盖该感应电极层;

其中更具有一软性电路基板,所述软性电路基板与前述第一、二感应电极电性连接,或者其中更具有一无线讯号发射装置与前述第一、二感应电极电性连接,所述无线讯号发射装置系选择为一红外线发射器及一蓝牙发射器及RF射频发射器及NCF发射芯片其中任一;

一编织物,前述输入装置系与该编织物相结合或者前述输入装置直接生成于该编织物上;

其中所述可挠式本体定义一触控区及一非触控区,所述非触控区设于该触控区之周侧,并所述感应电极层之第一、二感应电极设于该触控区内,该第一、二感应电极部分延伸至该非触控区。

” 奇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部分特征的同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感应电极层包括多个感应电极阵列,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相互间不接触,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由多个第一感应电极及第二感应电极构成;

每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横向设置在可挠式本体,多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纵向排列在可挠式本体;

所述可挠式本体的纵向长度大于横向长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输入装置,系包含: 一可挠式本体,具有一第一侧及一第二侧;

一感应电极层,具有一第一感应电极及一第二感应电极,所述第一、二感应电极对应设置且不相接触,所述感应电极层设于前述可挠式本体之第二侧;

一保护层,对应设于前述可挠式本体之第二侧并覆盖该感应电极层;

所述感应电极层包括多个感应电极阵列,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相互间不接触,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由多个第一感应电极及第二感应电极构成;

每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横向设置在可挠式本体,多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纵向排列在可挠式本体;

所述可挠式本体的纵向长度大于横向长度。

” 被诉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奇鋐公司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删除部分特征的同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感应电极层包括多个感应电极阵列,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相互间不接触,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由多个第一感应电极及第二感应电极构成;

每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横向设置在可挠式本体,多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纵向排列在可挠式本体;

所述可挠式本体的纵向长度大于横向长度”。

首先,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中,未记载感应电极阵列,未提及可挠式本体的纵向或横向,也就是说,上述增加的技术特征未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文字记载。

其次,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中,仅有感应电极层以及第一、第二感应电极的描述,以及可挠式本体具有第一侧及第二侧或触控区及非触控区的描述,说明书附图1-5,8-9中,结合附图标记,给出了输入装置的多个实施例的分解图、立体组合图、立体图等。

其中,关于感应电极层,说明书中具体描述了“输入装置1,系包含:…,一感应电极层12、…,感应电极层12系为…,其具有一第一感应电极121及一第二感应电极122,…”。

基于说明书中的记载,可以确定,输入装置包含一感应电极层,该一个感应电极层包含一第一感应电极和一第二感应电极。

说明书附图中多处、从不同角度标记了第一感应电极121和第二感应电极122。

但是上述内容都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的得出上述增加的特征中的“所述感应电极层包括多个感应电极阵列,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由多个第一感应电极及第二感应电极构成”以及其他涉及“感应电极阵列”的内容。

尤其是,原始说明书中记载的“一感应电极层具有一第一感应电极及一第二感应电极”的内容无法得出上述特征中“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由多个第一和第二感应电极构成”。

其中关于可挠式本体的横向设置或纵向排列的内容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说明书附图中给出了输入装置的示意图,虽然示意图中输入装置中的可挠式本体显出了包含长边和短边矩形形状,但其仅是示意图,并未限定或描述“每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横向设置在可挠式本体,多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纵向排列在可挠式本体;

所述可挠式本体的纵向长度大于横向长度”。

也就是说,本申请的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没有任何涉及“感应电极阵列”的记载或描述,本申请的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1-5及其他附图6-10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上述技术特征。

因此,将上述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奇鋐公司相关意见评述认为:1.首先,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中没有记载“多个第一感应电极”、“多个第二感应电极”或“多个电极单元”的内容,相反,说明书中记载的是一个第一感应电极和一个第二感应电极构成一个感应电极层,而不是构成一个电极单元。

结合附图1-5以及其他附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多个电极单元(包括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规则排列构成感应电极阵列”及其他关于“感应电极阵列”的内容。

其次,奇鋐公司还认为通过附图1-5可知所述可挠式本体的纵向长度大于横向长度。

但是如上所述,附图中仅是输入装置或可挠式本体的示意图,并未限定或描述“每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横向设置在可挠式本体,多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纵向排列在可挠式本体;

所述可挠式本体的纵向长度大于横向长度”。

2.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由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再对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原审诉讼中,奇鋐公司对被诉决定中使用的证据、案由部分、决定的理由中审查文本的认定、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描述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基于说明书的记载而确定的内容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关于“感应电极层阵列”的相关技术特征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此,奇鋐公司认为,感应电极阵列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本申请的图1-5来看,都是将第一感应电极121、第二感应电极122沿电路板的横向串联起来,组成“感应电极阵列”,然后多个感应电极阵列沿电路板的纵向排列。

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输入装置包含感应电极层,该感应电极层包含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

而感应电极阵列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

其次,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感应电极阵列”一般是由感应电极阵列状排布而构成。

虽然由本申请附图可以看出,感应电极层的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整体上大体呈阵列状布置,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和附图并不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感应电极层包括了多个感应电极阵列,也无法确定每一个感应电极阵列具体包括了哪些感应电极,以及其具体的横向和纵向设置方式。

因此,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关于“感应电极阵列”的相关技术特征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关于“感应电极层阵列”的相关技术特征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案中,奇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部分特征的同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感应电极层包括多个感应电极阵列,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相互间不接触,每个感应电极阵列由多个第一感应电极及第二感应电极构成;

每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横向设置在可挠式本体,多个所述感应电极阵列纵向排列在可挠式本体;

所述可挠式本体的纵向长度大于横向长度”。

奇鋐公司主张,感应电极阵列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本申请的图1-5来看,都是将第一感应电极121、第二感应电极122沿电路板的横向串联起来,组成“感应电极阵列”,然后多个感应电极阵列沿电路板的纵向排列。

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在权利要求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应当是在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明确记载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可以毫无疑义得出的技术特征。

首先,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输入装置包含感应电极层,该感应电极层包含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

而“感应电极阵列”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明确记载,也没有记载每个感应电极阵列之间相互间不接触。

其次,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感应电极阵列”一般是由感应电极阵列状排布而构成。

虽然由本申请附图可以看出,感应电极层的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整体上大体呈阵列状布置,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和附图并不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感应电极层包括了多个感应电极阵列,也无法确定每一个感应电极阵列具体包括了哪些感应电极,以及其具体的横向和纵向设置方式。

因此,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关于“感应电极阵列”的相关技术特征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综上所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涉案申请 “输入装置”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310158858.6)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权利要求的修改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裁判观点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在权利要求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应当是在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明确记载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可以毫无疑义得出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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