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知民初37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被告:清徐县娃屋童玩具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商业街**。
经营者:乔志梅。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徐县娃屋童玩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681606.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0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2020年9月25日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