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畅安穿山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951号。
法定代表人:胡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玲,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菲,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梅花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洪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畅安穿山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胡玲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穿山甲公司、胡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刘梦菲,被上诉人洪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穿山甲公司、胡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穿山甲公司、胡玲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洪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洪邦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认定不清。
洪邦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慧聪网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做广告,明确作出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全面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以穿山甲公司、胡玲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为由,拒绝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径直认定穿山甲公司、胡玲提供的证据不足是不合理的。
2.原审法院对洪邦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认定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是体积庞大的重型机械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交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交照片的情形,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可以从产品外部明确地辨认,原审法院没有组织技术特征比对,就直接认定“无法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洪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穿山甲公司、胡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1.现有证据达不到技术比对的客观要求。
2.即使根据图片进行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诸多区别,包括双方的结构形态不同;
涉案专利小臂上部属于箱体式,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整体钢板构造;
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齿座、装饰孔;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减震设置不构成侵权。
3.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系员工擅自借用穿山甲公司的照片使用,实际销售的产品与广告宣传图片并不一致,不能证明构成许诺销售。
4.洪邦公司按照自己享有的专利生产,尽管相关专利权取得时间晚于涉案专利,但是洪邦公司实际投入生产的时间远远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穿山甲公司、胡玲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穿山甲公司、胡玲诉讼请求:1.判令洪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穿山甲公司、胡玲专利权的岩石臂;
2.判令洪邦公司赔偿穿山甲公司、胡玲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洪邦公司赔偿穿山甲公司、胡玲因专利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律师调查取证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4.判令洪邦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法定代表人微信朋友圈、企业网站发布致歉信息十日以上,以消除侵权影响。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玲是ZL20172067××××.6“一种新型一体式小臂破岩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7日,专利年费已缴至第3年度。
2017年10月29日,胡玲与穿山甲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给穿山甲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
2018年2月6日,案外人曾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8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书。
穿山甲公司及胡玲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一体式小臂破岩工具,其特征在于,包括大臂、小臂、齿座、中臂油缸,所述大臂与小臂铰接。
所述中臂油缸的缸体端与大臂铰接,所述中臂油缸的另一端与小臂铰接,所述小臂下部呈月牙形,所述齿座设置在小臂下端部。
2017年11月3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陆网址www.baidu.com,搜索“慧聪网”,在“慧聪网”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洪邦机械”,进入“惠州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页面,页面对产品“【洪邦机械】岩石臂岩石臂价格岩石臂厂家一体勾岩石臂厂家直销”进行了展示,显示单价为18万元,1000台可售,网上店铺经营者显示为洪邦公司。
随后,通过登陆网址www.baidu.com另外搜索“icp备案查询”,登陆页面“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PC/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该系统输入“http://www.gdhzhbjx.com/”,显示前述网站网址的主办单位是洪邦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7044210号-1,审核时间为2017年8月1日。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13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前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南侧的洪邦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洪邦公司工作人员对购买“神钢460”一体臂产品事宜进行商谈并取得了盖有洪邦公司印章的《订购合同书》一份,公证人员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对洪邦公司厂房、产品生产现状、宣传资料进行了现场拍照,其中部分照片显示了洪邦公司厂房概况、工人工作情景和某些大型机械的侧视图、局部特写。
2017年11月20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登陆微信号后通过手机号码“188××××5988”查找并添加了昵称为“AO挖掘机臂改装厂家188××××5988”的微信用户并进入了该微信用户的个人相册,相册中的部分照片显示了一种大型机械产品并附有“洪邦鹰嘴臂,专利产品,正宗一体臂,非拼装件,订购电话188××××5988”和“小臂一体岩石臂,洪邦专利,订购电话188××××5988”的文字信息。
2017年12月6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再次通过登陆微信查看上述微信用户个人相册中的部分照片,照片展示了若干建筑机械的静态场景。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两次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4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四川省达州市“四川雷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附近的工地,对该工地作业的“349D2L”型液压挖掘机现状进行现场拍照、摄像。
照片显示了该挖掘机作业的特写以及该挖掘机的基本信息,生产企业名称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
洪邦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日,注册资本51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通用机械(不含特种设备)及配件、五金制品(以上项目不含电镀、铸造工艺);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通用机械设备维修。
洪邦公司作为权利人拥有两项专利,其中ZL20173056××××.0“挖机鹰嘴勾”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6日,并于2018年4月6日取得授权,ZL201721711940.7“一种挖掘机的悬臂”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1日,并于2018年7月31日取得授权。
以上事实,有穿山甲公司及胡玲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373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年费收费收据、(2017)川国公证字第154512、154513、154514、154516、154517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第154512、154513、154514、154516、154517号公证书)、企业信息公示资料、发票等证据及洪邦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胡玲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穿山甲公司是该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胡玲及穿山甲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穿山甲公司和胡玲指控洪邦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应提交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的相关证据。
但是穿山甲公司和胡玲并未能提交符合比对条件的相关证据,虽提交了洪邦公司相关网页截图、其法定代表人微信朋友圈照片、达州市工地挖掘机特写及洪邦公司厂房内放置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仅凭上述照片无法呈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且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处于静止状态,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全面对比判定,无法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穿山甲公司和胡玲关于洪邦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穿山甲公司和胡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穿山甲公司和胡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穿山甲公司及胡玲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241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414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件、20173056××××.0号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卡特彼勒公司回函原件,以证明洪邦公司在网站上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由洪邦公司生产销售。
洪邦公司质证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或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穿山甲公司及胡玲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原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12414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卡特彼勒公司的回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卡特彼勒公司的回函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穿山甲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案外人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公司)调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购合同、收据、出厂合格证等材料,易初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赵海风当初向该公司提供的洪邦一体式钩机臂合格证、洪邦公司订购合同书、收款收据。
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
穿山甲公司、胡玲认可该三份证据。
洪邦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独立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即使该三份证据可以采信,也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厂日期,而被诉侵权产品订购日期是2017年5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初明通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系案外人赵海风向该公司提供,三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三份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前往四川省达州市的工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第154516号公证书记载,达州市工地挖掘机的一体式臂的外表面上印有“”、“专利产品仿冒必究”、“专利号20173056××××.0”、“洪邦鹰嘴臂”字样,挖掘机的机身上贴有载有“CATERPILLARINC.”、“PRODUCTIDENTIFICATIONNUMBER*CAT0349DPZAE10312*”字样的铭牌以及载有“商标:Caterpillar”、“生产企业名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字样的“环保信息标签”。
此外,该公证书记载其对达州工地作业的挖掘机进行现场拍照、录像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该公证书还附有光盘一张,其中包括公证过程中对达州市工地挖掘机录制的视频以及拍摄的照片。
根据第154517号公证书记载,电话号码为“188××××5388”的手机号对应的微信朋友圈中,其中在2017年11月28日发布的信息包括发布有“洪邦鹰嘴臂,专利产品”的视频以及发布有“金杯银杯,不如客户的口碑!
”的7张图片,包括客户对洪邦公司挖掘机的反馈以及挖掘机的展示图片,其中黄色的挖掘机与第154516号公证书中所示的挖掘机外观和外部组成结构一致。
根据第124145号公证书记载,穿山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菲与公证人员于2019年9月24日从百度搜索惠州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挖掘机加长臂,岩石臂,拆楼臂,抓木抓钢机挖斗厂家-惠州洪邦机械”,进入备案号为“粤ICP备17044210号”的网页,该网页包含公证书第15页所示图片的网页信息,该图片中挖掘机与第154516号公证书中所示的挖掘机外观和外部组成结构一致。
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前述备案号的备案主体为“惠州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
2017305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洪邦公司,其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6日。
根据卡特彼勒公司的回函原件,开头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中间记载有“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收件人:曾祥坤”“受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就贵司在2018年7月11日所发律师函,回复如下:”“卡特彼勒公司没有生产或销售律师函中提及的小臂破岩工具。
卡特彼勒公司销售的设备识别号为‘CAT0349DPZAE10312’的产品是挖掘机机身。
挖掘机机身从卡特彼勒公司售出后,任何基于该机身设计安装并使用非由卡特彼勒公司提供的作业工具的行为,均与卡特彼勒公司无关”“我们注意到所称小臂破岩工具上似乎附着有卡特彼勒公司的商标,但是该商标的使用并没有获得卡特彼勒公司的许可”,落款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钟少平律师二○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穿山甲公司、胡玲以及洪邦公司对原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穿山甲公司、胡玲撤回原审诉讼请求第4项,即判令洪邦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法定代表人微信朋友圈、企业网站发布致歉信息十日以上,以消除侵权影响。
二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洪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不具备齿座及其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第154516号公证书中产品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呈月牙形的小臂下端部具有一个向内的收缩部。
洪邦公司当庭用手机展示了其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施工视频,以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视频显示其挖掘机用于挖土的齿状结构是直接焊接至小臂上,穿山甲公司、胡玲对上述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视频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且臂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洪邦公司表示其曾向四川省达州市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标志是洪邦公司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洪邦公司对第154512、154517号公证书中的相关图片的真实性认可,第154517号公证书中微信朋友圈的相关图片亦认可是其发布,且认为第154512、154517号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54516号公证书中的结构一致。
2019年11月28日,位于四川省达州市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54516号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结构特征一致。
当场联系案外人赵海风,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自洪邦公司购买,并提供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的订购合同书,其中载明商品名称一体臂,价格16800,乙方洪邦公司代表人熊继虎。
该合同部分内容为打印,部分内容为手写,其中乙方落款处的时间系手写。
易初明通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书与现场勘验过程中赵海风提供的订购合同书格式、内容基本一致,但存在如下区别:第一,易初明通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书内容全部为打印,没有手写的内容;
第二,产品名称岩石一体臂、卡特349;
产品价格为7万元;
第三,乙方落款处没有记载签订日期。
收款收据记载:客户名称赵海风,时间2017年11月15日,单价7万;
收款人熊继虎,并加盖洪邦公司公章。
产品合格证记载:产品名称洪邦一体式钩机臂;
规格型号卡特349;
出厂日期2017年11月15日,并加盖洪邦公司公章。
穿山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万元、差旅费3513元。
另,洪邦公司表示未能找到其与案外人赵海风签订的销售合同。
以上事实有第154516、124145、154517号公证书,20173056××××.0号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卡特彼勒公司回函、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勘验笔录、订购合同书、收款收据、合格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现场勘验过程中案外人赵海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洪邦公司购买,结合易初明通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书、产品合格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臂上印有“”状标志以及“专利产品仿冒必究”“专利号20173056××××.0”字样,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洪邦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洪邦公司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洪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通常应当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但如果图片、视频等亦反映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根据图片、视频等记载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本案中,洪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齿座结构,相应地也不具备“齿座设置在小臂下端部”的特征,从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本领域的常规理解,挖掘机的齿座结构即挖掘机臂上用于安装松土齿的安装座,松土齿可以从安装座上拆卸从而便于损坏时更换。
根据第15451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呈月牙形的小臂下端部具有一个向内的收缩部,齿状部件就安装在该收缩部上,因此该收缩部的位置和作用与齿座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小臂下部呈月牙形,所述齿座设置在小臂下端部”的技术特征相同。
此外,从第15451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也可以清晰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洪邦公司审理中提出的其他区别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穿山甲公司、胡玲提交证据中的照片无法呈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洪邦公司认为第154512、154517号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54516号公证书中的结构一致,但第154512号公证书中的图片系公司员工擅自借用穿山甲公司的照片使用,洪邦公司实际销售产品与广告宣传图片并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其构成许诺销售。
本院认为:首先,第154512号公证书表明,洪邦公司在慧聪网上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型号、生产厂家等信息,明确作出了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
慧聪网作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通常要求卖家如实展示其商品,而卖家考虑其商业信誉亦会确保其销售的产品结构与展示的商品一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第154512号公证书中的图片系洪邦公司员工擅自借用穿山甲公司的照片,且洪邦公司通过慧聪网实际销售产品与广告宣传图片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洪邦公司通过慧聪网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第154517号公证书表明,洪邦公司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与客户反馈的口碑放在一起发布,明确地作出了推销该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洪邦公司在慧聪网和微信朋友圈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洪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本院认为,首先,洪邦公司二审庭审当庭演示的视频公开时间无法确定,洪邦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无法认定该视频构成现有技术。
其次,即使该视频构成现有技术,视频中显示其挖掘机的小臂与齿状部件是通过焊接固定在一起,其缺少被诉侵权产品中齿座这一特征,故该视频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对于洪邦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现场勘验过程中案外人赵海风提供的合同与其当初在易初明通公司备案的合同并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赵海风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而且洪邦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合同。
即使赵海风提供的合同系2017年5月签署,但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等同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此时已经为公众所知悉,而易初明通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于2017年11月15日才完成出厂交付。
故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成日期的情况下,仅凭销售合同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
关于洪邦公司认为其实施的是自身专利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洪邦公司本案中提交的专利申请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故对于洪邦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洪邦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洪邦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害,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洪邦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洪邦公司赔偿50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穿山甲公司、胡玲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交通费,其中律师费5万元,三次公证费分别为2000元、4000元和4000元,交通费包括火车票333元以及飞机票3180元,该三项费用共计63513元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穿山甲公司、胡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402号民事判决;
二、惠州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新型一体式小臂破岩工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72067××××.6)产品的行为;
三、惠州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畅安穿山甲科技有限公司、胡玲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63513元;
四、驳回四川畅安穿山甲科技有限公司、胡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00元,均分别由惠州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445元,由四川畅安穿山甲科技有限公司、胡玲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丽妮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8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汤丽妮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一体式小臂破岩工具”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67xxxx.6) 关 键 词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畅安穿山甲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402号民事判决;
二、惠州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新型一体式小臂破岩工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72067xxxx.6)产品的行为;
三、惠州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畅安穿山甲科技有限公司、胡玲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63513元;
四、驳回四川畅安穿山甲科技有限公司、胡玲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四川畅安穿山甲科技有限公司和胡玲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是否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等同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此时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特别是在被诉侵权产品完成出厂交付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如果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成日期,仅凭销售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