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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五常市大米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民终10003号
案件名称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五常市大米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五常市大米协会;沈阳佳农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终1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美艳,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常某,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佳农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张贵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系辽宁原梓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沈阳佳农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可以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案涉大米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案涉大米系上诉人用于馈赠亲友所使用,并非用于销售。

即使被上诉人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案涉大米,但案涉大米仅价值14元,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应该按照其实际损失14元计算。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佳农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处理意见。

五常市大米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1日,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文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大米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8日下午,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阳粮食物流中心内门牌标有“裕稻国香五常大米沈阳营销中心阳”的店铺,以14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标有“五常大米稻花香珍品”一袋。

公证处于2019年7月1日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277号公证书。

庭审中,开拆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大米一袋,大米外包装袋正面、背面多处印有“五常特产”“五常大米”字样,正面印有“产自中国优质稻米之乡—五常”字样。

五常市大米协会为维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14元。

另查明,美立商贸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粮油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佳农粮油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大米协会作为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大米协会通过注册取得“”及“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商标中含有“五常”地理标志。

该地理标志,具有标示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大米)来源于五常地区,以及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特定的商品质量。

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识别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相符,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米协会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既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又具有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使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美立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五常特产”及“五常大米”字样,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是商标使用行为。

“五常”文字系涉案证明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对于“五常”文字的使用,易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五常地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美立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地为五常市。

美立商贸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大米协会以包装袋上印有“自产自销”字样为由认为美立商贸公司系大米生产商的主张,因该包装袋处于市场流通环节,且大米协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佳农粮油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佳农粮油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有义务对权利人提供的侵权线索进行辨识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本案大米协会从未就侵权一事通知佳农粮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佳农粮油公司在管理中存在过错,故意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故对大米协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美立商贸公司赔偿数额问题。

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美立商贸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大米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立商贸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时间、侵权商品被公证购买时的售价及大米协会为本案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1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14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650元,被告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证人用以证明案涉大米主要用于馈赠亲友,但案涉大米是被上诉人在市场上以购买方式取得,系市场流通商品,应受商标法调整。

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不足以证明案涉大米来源于五常地区,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五常市大米协会所受损失数额或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不能仅以购买的商品价格确定,而应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是否为驰名商标、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沈阳美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邰越群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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