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6民初69号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东远路**。
法定代表人:何远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雄业,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群众,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雄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张雄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拼多多网电商平台上店铺名称为“名妆护肤零售”销售的商品名称为“舒霖去屑止痒控油洗发水去屑神器头皮屑香味持久留香蓬松男女正品”的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是中国云南一家从事傣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
总部位于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
其主要产品有屑净发用洗剂、护手甘油、人体润滑剂、洁阴洗剂、补水喷雾等。
原告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74170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另在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涉案商标洗发水产品,在行业上拥有良好商誉及较高的知名度,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名妆护肤零售”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舒霖去屑止痒控油洗发水去屑神器头皮屑香味持久留香蓬松男女正品”(商品ID:100468058345)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2.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3.将注册商标“舒霖”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4.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舒霖”。
被告张雄业辩称,上架过原告的产品,但是没有销售过。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局官网状态。
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舒霖”的所有权人。
2.涉案商标的网页宣传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舒霖”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3.网店侵权产品网页截图和店铺经营者信息及光盘一张,拟证明涉案店铺内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2020年5月26日被告的店铺摆过洗发水、护肤霜等。
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雄业没有从原告处进货,原告也从未授权被告张雄业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张雄业质证意见: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意见。
证据三,我不确定是不是从我的店铺里截的图。
证据四没有意见。
被告张雄业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截图两份,拟证明退店时间是2020年6月17日下架,7月29日退店成功,我从来没有售卖过“舒霖”洗发水;
2.电脑后台截图,拟证明“舒霖”是2020年3月30日10点29分上架(添加时间),上架以后从来没有销售过,销售额为0。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张雄业的下架时间不予认可。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明远方公司于2014年5月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74170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2019年1月注册取得了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2897494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素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被告张雄业提交的拼多多商家后台截屏显示:其在拼多多网上注册的“名妆护肤零售”店铺创建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销售商品“舒霖去屑止痒控油洗发水去屑神器头皮屑香味持久留香蓬松男女正品”,累计销量为0。
2020年7月22日被告张雄业注册的“名妆护肤零售”退店申请已通过,同年7月29日退店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昆明远方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被告张雄业在拼多多网上注册的“名妆护肤零售”店铺,虽上架过“舒霖去屑止痒控油洗发水去屑神器头皮屑香味持久留香蓬松男女正品”,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认被告张雄业构成《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且被告张雄业在拼多多网上注册的“名妆护肤零售”店铺已于2020年7月29日退店成功,累计销量为0。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雄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雄业存在获利情形。
故原告昆明远方公司所提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昆明远方公司所提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