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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12716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12716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廷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标,男,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等;

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承担律师费共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获得第4246770号“TCL”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本案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高低压开关板,启动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

注册有限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甲方授权乙方甲方授权乙方在开关、插座、换气扇、干手器、电吹风、暖浴宝(带换气功能和碳素或卤素管加热的浴室加热器)、低压电缆(300V/500V和450V/750V)和仅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板、跳线、数据电缆、数据配电箱和数据配电盒、纤维光缆解决方案相关产品上(简称授权产品)独家使用甲方的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甲方许可乙、丙方及其销售商在上述授权产品上因销售目的在相关网络平台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销售商的身份由被授权方自行确认。

为保护甲方的商标权,委托乙丙方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甲方的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对标有“TCL”、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上述相关产品进行真伪鉴别,并视需要出具鉴定书;

调查、举报及协助执法机关处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

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索赔、请求执法机关调解;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行为等)。

授权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止。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与上述商标授权委托书相同内容的授权书,授权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原告提交2017年6月至12月间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9年7月3日,经原告申请,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6456号公证书,打开360浏览器,输入网址www.1688.com,通过密码账号登陆,在搜索框中输入“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在此店铺公证购买了网线、配线架等商品。

在该店铺商品宣传图片、商品文字介绍、公证购买的网线、配线架地面插座(五孔地插隐藏式)等商品上以及商品外包装盒(袋)、使用说明书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此外,在商品包装盒、说明书以及合格证上标有制造商和销售商为原告,地址、电话为原告的信息。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订单交易截图、授权证明书截图、发票,用以证明其店铺中的TCL罗朗格商品系从宁波普联通讯的淘宝店铺进货,进货渠道合法。

原告认为上述订单晚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2018年7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发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订单截图、授权书截图、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4246770号“TCL”商标,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其店铺商品宣传图片、店铺商品文字介绍、购买商品上,以及商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所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冒用原告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部分,本院考虑律师出庭及举证等情况,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氏洪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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