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艾玛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布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茶西三围第二工业区B栋厂房四楼。
法定代表人:廖细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冬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星米智能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C座41D。
法定代表人:郭泓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泽,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艾玛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星米智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玛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第10912724号“T&G”注册商标由商标注册人汕头市雅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思特公司)转让给艾玛威公司。
艾玛威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市小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9725636号“T&G”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2月7日公告并授权艾玛威公司独占使用,2019年10月10日申请转让给艾玛威公司。
艾玛威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申请注销第10912724号注册商标,并于2020年1月22日成功受让第29725636号注册商标。
艾玛威公司一直是适格的维权主体。
2.从潘俊跟卓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星米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非因艾玛威公司的要求才发生的,而是一直以来星米公司就存在制造、销售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
一审法院仅判决星米公司赔偿艾玛威公司1万元显失公正。
星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艾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星米公司立即停止在销售中使用“T&G”商标,并赔偿艾玛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
2.星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商标注册证》,第10912724号,T&G,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便携式收录机、扬声器音箱、DVD播放机、耳塞机、摄像机、电视机(截止),注册人为雅思特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关于《商标转让证明》,2018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091272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深圳艾玛威电子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00329965),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9日,购买方为深圳艾玛威电子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保全行为,金额为1500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潘俊与星米智能卓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潘俊问“TG-157什么价位”,星米智能卓小姐答“32”,潘俊问“贴标吗”,星米智能卓小姐说“你要什么标”,潘俊答“TG标”,星米智能卓小姐说“有”;
星米智能卓小姐说“样品没给你配标,你先看一下质量”“因为毕竟是仿的,TG”;
潘俊问“现在现货有没有”,星米智能卓小姐答“黑红有现货,其他颜色要周五,你需要多少”,潘俊答“先帮我配两箱,各50个,下次再来配其他颜色”;
星米智能卓小姐问“配什么标”并发送图片,图片上有被诉侵权商品图片及“TG-157”字样;
星米智能卓小姐发图片,图片上显示为送货单,送货单记载内容如下:编号为№0024993,时间2018年12月26日,名称为157,数量为100个,单价为32元,运费为50元,合计金额为3250元;
潘俊转账3250元,星米智能卓小姐收3250元;
星米智能卓小姐发送“100个T157,信丰135262329143”。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情况 关于《名片》,深圳市星米智能产品有限公司卓小姐的名片,手机号码为13808839663,展柜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康乐通信市场2A37,工厂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大浪华辉路上横朗工业区;
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星米公司抗辩证据2一致;
关于《送货单》(№0024993),2018年12月20日,数量100件,单价32元,运费50元,总计金额为3250元。
关于(2019)深南证字第1156号《公证书》,2018年12月27日,申请人深圳艾玛威电子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俊与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金晖大厦一楼“金晖便利店”,潘俊在“金晖便利店”收取了快递单号为135262329143的邮包,该处公证员拆开包裹后,对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取。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三、庭审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予以在卷佐证 艾玛威公司当庭出示2封装箱的被诉侵权商品,2封装箱上均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印章,封存时间均为2018年12月27日;
其中1封装箱上贴有信丰物流,运单号为135262329143。
当庭拆封其中1封装箱,内有被诉侵权商品50件。
该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上也有“ ”标识。
当庭拆封另1封装箱,内有被诉侵权商品50件。
该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上也有“ ”标识。
艾玛威公司诉称被诉侵权标识为 ;
艾玛威公司系受让第10912724号“T&G”的注册商标,艾玛威公司确认未出具《商标转让证明》的原件。
星米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星米公司确认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辩称经艾玛威公司同意使用该被诉侵权标识,不侵权;
星米公司确认出具《送货单》(№0024993),金额为3250元。
双方当事人就第10912724号“T&G”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 进行比对。
艾玛威公司比对意见:两者完全相同。
比对结论:相同侵权。
星米公司比对意见:两者一致。
比对结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艾玛威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裁判生效后,由败诉方径行向胜诉方直接支付。
一审法院提取被诉侵权商品1件,其余经一审法院再封存后,已退回给艾玛威公司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无争点:星米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
被诉侵权标识 与第10912724号“T&G”的注册商标相同。
争议焦点:关于星米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商标权。
本案中,星米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艾玛威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0912724号“T&G”的注册商标权,但艾玛威公司未出具《商标转让证明》的原件,星米公司抗辩证据可以证明,星米公司应艾玛威公司明确要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
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均难以查清,一审法院综合艾玛威公司权利证据重大瑕疵,艾玛威公司要求星米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星米公司对权利证据未提异议,星米公司未拒绝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万元,艾玛威公司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星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0912724号“T&G”的注册商标权;
二、星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艾玛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共计10000元;
三、驳回艾玛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星米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星米公司应向艾玛威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艾玛威公司已预缴),由星米公司负担。
星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艾玛威公司径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时,艾玛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29725636号“T&G”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及网上查询的该商标详情,网上查询的第10912724号“T&G”注册商标详情,拟证明艾玛威公司对“T&G”商标依法享有处分权利。
星米公司质证称,第29725636号“T&G”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及网上查询的该商标详情与本案诉争的商标无关,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网上查询的第10912724号“T&G”注册商标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艾玛威公司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权利商标是第10912724号“T&G”注册商标,第29725636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与第29725636号注册商标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星米公司对网上查询的第10912724号“T&G”注册商标详情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星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根据艾玛威公司二审提交的第10912724号“T&G”注册商标详情及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该商标已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艾玛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星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
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2月底,涉案第10912724号“T&G”注册商标于2019年10月10日被申请注销,可见虽然星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但自被诉侵权行为发生至涉案第10912724号注册商标申请注销时止的时间也较短。
至于艾玛威公司上诉所称其受让的第29725636号“T&G”注册商标,并非其在本案据以起诉的权利商标,与本案无关。
2.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星米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艾玛威公司通过微信从“星米智能卓小姐”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表明星米公司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
但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信息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星米公司实际制造或贴牌。
3.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
根据公证收货取得的《送货单》以及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记录,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仅为32元。
4.艾玛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第10912724号“T&G”注册商标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知名度。
5.艾玛威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
艾玛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其虽然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在本案中实际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并出庭应诉,必然为此支出相应费用。
故一审法院判令星米公司赔偿艾玛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艾玛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深圳艾玛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