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七工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民乐工业区**601-602。
法定代表人:刘昌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七工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工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9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20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七工匠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已经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重新审查作出决定。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申请号为22402947,由七工匠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用套;
闪光灯(摄影);
摄影用屏;
照相机(摄影);
镜头遮光罩等。
引证商标为第356319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现金收入记录机;
照相机(摄影);
电影摄影机;
照相机三脚架;
距离记录仪;
内部通讯装置等。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17281号《关于第22402947号“7ARTISA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七工匠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7ARTISANS”,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ARTISAN”。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仅有一个数字以及一个字母的差别。
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遂判决驳回七工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七工匠公司负担。
七工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7ARTISANS”,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ARTISAN”。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一个数字以及一个字母的差别,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七工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七工匠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6日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上公告,撤销第3563199号注册商标在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
引证商标在原审判决作出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被撤销公告,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引证商标被撤销的新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七工匠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七工匠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案件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939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0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17281号《关于第22402947号“7ARTISA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2402947号“7ARTISANS”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七工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