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家骏,男,193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山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南定车站街**。
法定代表人:张丰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家骏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山东山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铝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家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1.二审判决错误的认定驱动活动压板的至少四个螺旋副必须同步运动,并基于此错误的认定了附件1中公开了“同步运动”的特征。
2.本专利是新兴多变量的分散驱动同步方式,而附件1是传统的单变量的集中驱动方式,二者技术效果明显不同。
3.二审判决认定宋家骏关于压滤机领域存在相应技术偏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错误。
针对螺旋副的驱动问题,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并没有多个原动机驱动多个螺旋副的先例,本专利克服了该技术偏见。
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6也具有创造性。
(二)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适用于卧式压滤机的压紧机构,而非附件1的立式压滤机,从附件1的立式压滤机不能直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方案。
(三)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压板的停止位置被螺旋副锁定,其作用和效果远大于螺旋副的自锁特征的作用,不属于锁定部件的简单替换。
山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1.附件1的立面图中已经明确表示出至少有两个原动机,而在平面图中表示出了四个螺旋副,按照机械制图常识,若不作特殊说明,就是原动机也有四个。
要实现附件1的技术方案,压滤机能够正常工作,四个螺旋副必须要有相同的运动速度,才能保证活动压板以水平状态上下运动而不会卡死。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是要么选择能够同步转动的四个原动机,要么使用联锁的方式使其同步运动,二者均为常用的技术手段。
2.附件1中公开了设置多个原动机来驱动多个螺旋副的方案,可见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不采用多个原动机驱动多个螺旋副的技术偏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压滤机而言,无论将传动装置置于施压板上驱动螺母传动,还是将传动装置置于承压板上驱动螺杆转动,其区别只是在于螺母转动还是螺杆转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电动螺旋式压紧后可以锁定位置,可见螺旋副的自锁功能是公知的,按照附件1公开的内容选择了螺旋副,自然就不必再额外设置锁紧机构。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4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悬浮液过滤的压滤机的开闭拉紧机构,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方案一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所述的螺旋副的传动机构具有各自的同步运行的原动机。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为保证压滤机正常工作,其活动压板必然会平稳的沿轨道往返运动,为实现该种运动方式,驱动活动压板的螺旋副必须要同步运动,否则会损坏压滤机。
因此,多个螺旋副同步运行属于附件1中隐含公开的内容。
宋家骏关于附件1中未公开“同步运动”技术特征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螺旋副都有一个原动机,而附件1中通过至少两个原动机来控制四个螺旋副的同步运动。
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了一种不同于对比文件的同步运行方式。
而利用一个原动机驱动一个或者多个螺旋副同步运动,均是本领域中常采用的驱动方式,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见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宋家骏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螺旋副的传动机构相互联锁,同步运行。
如前所述,同步运行为附件1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因此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方案二中螺旋副的传动机构相互联锁。
将各个螺旋副相互联锁使其同步运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宋家骏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动机与螺旋副之间的一对多驱动和一对一驱动,具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且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
一对一驱动方式存在如何保障螺旋副同步,如何实现控制等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定驱动方式时要考虑的问题,并没有证据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难以使用一对一方式实现同步运行的技术偏见。
宋家骏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了技术偏见,从而具有创造性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宋家骏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主张其从属权利要求2、5、6也具有创造性,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传动机构安装在承压板上,所述的螺母固定联接在施压板上,螺杆的螺纹端与螺母相啮合,螺杆的另一端与传动机构联接。
”附件1中公开了原动机通过压紧机构中的传动机构驱动螺母转动,从而带动活动压板沿竖直导轨上下往返运动的技术内容。
在此基础上,将传动机构安装在承压板上,将螺母固定联接在施压板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宋家骏主张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仅适用于卧式压滤机的压紧机构,但是在权利要求3中并未作出相关限定。
宋家骏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施压板的停止位置被螺旋副锁定。
本专利和附件1中的螺旋副属于滑动螺旋,可以实现自锁。
在压滤机中,活动压板活动到一定位置需要锁定机构对其进行锁定,以便进行后续的过滤操作属于现有技术。
利用螺旋副的自锁功能来代替锁定机构实现锁定功能,仅为实现锁定功能部件的简单替换,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利用螺旋副将活动压板的停止位置锁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宋家骏关于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宋家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家骏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