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百花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恒座******。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百花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7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引证商标三年未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68624号《关于第13044269号“百花文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引证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辅导(培训)、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撤销复审决定书的生效时间是2020年2月25日。
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已无障碍。
(二)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再审。
申请人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对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构成障碍的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项目已经被依法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68624号《关于第13044269号“百花文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现存的核定服务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教育信息;
教育考核;
幼儿园;
实际培训(示范);
函授课程;
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
由此可见,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服务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共存于市场中,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百花公司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百花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