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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温州市英姿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武汉凯狄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温州市英姿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武汉凯狄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温州市英姿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武汉凯狄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213号 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602地块海棠路**。

法定代表人:姜元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英姿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丁岙丁腰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家昌。

被告:武汉凯狄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科技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四路研发楼****iv> 法定代表人:沈家昌。

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唯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英姿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姿公司)、武汉凯狄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狄乐公司)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姿公司、凯狄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630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英姿公司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凯狄乐公司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ZL20163005××××.X,名称为“执手(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6年6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授权。

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该外观设计存在不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原告发现被告凯狄乐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经营的“华妙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6日在温州购买被告凯狄乐公司上述店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在2019年12月9日通过丰巢快递柜收货。

该产品物流信息显示发货地点为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丁岙工业区丁腰路****系被告英姿公司住所地,且被告英姿公司、凯狄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沈家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被告英姿公司、凯狄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查询页、专利评价报告、购买和收货的时间戳认证证书(附光盘)、产品实物。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执手(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X,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门锁执手,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天猫网站(×××.com)上被告凯狄乐公司开设的店铺中购买单价为129元的“门锁室内卧室灰色方分体静音房门锁家用通用型北欧式木门把手锁具”1个,价格为129元,并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中通快递单号为75318055905908的快递包裹收取上述商品。

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原告均进行了时间戳证书认证。

另查明,被告英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产品。

被告凯狄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化妆品、卫生用品、厨房用品、箱包、日用百货、灯具、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珠宝首饰、工艺品(不含文物、象牙及其制品)、汽车零配件、五金产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家居、玩具、照相器材、乐器、手表的网上批发兼零售;

文化艺术咨询服务;

商务信息咨询(不含商务调查)。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是同一类别,除被诉侵权产品尾部弧度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细微差别外,其他部分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同一类别,被诉侵权设计除产品尾部弧度与涉案外观设计以专利存在极细微差别外,其他部分均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凯狄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英姿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故其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与被告英姿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地址一致以及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的理由张被告英姿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显然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凯狄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被告凯狄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狄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5××××.X、名称为“执手(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凯狄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武汉凯狄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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