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424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阜宁县陈集镇正法商店,住所地阜宁县陈集镇陈集居委会二组。
经营者:朱正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阜宁县陈集镇正法商店(以下简称“正法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被告正法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被告为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商标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正法商店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销售的毛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不认可。
因为被告所购进的毛巾是通过正规的渠道及合理的单价购买的,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公证书编号:(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号),该商标知产局打印件,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注册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商品上的第526864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二、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公证书编号:(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注册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商品上的第990301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明三、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公证书编号:(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3、3704、3705号),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系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
(公证书编号:(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证明洁丽雅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卓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
证据五、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封存物品开庭时提供)。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毛巾的事实,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正法商店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到四无异议。
2.证据五中,对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现有的公证书仅能反映刘宝文从被告处购买了毛巾,并不能反映该毛巾是所谓的假冒的洁丽雅毛巾。
工商服务业统一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是毛巾两条,未注明具体标识,也无相应的照片、录像予以佐证。
在公证过程,应该是连续的行为不能中断,购物后的物证的固定带回拍照等行为应该处于公证员的监控之中,而且要有相关的录像设备予以佐证,而此次保全的公证一直处于刘宝文的控制之中。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18年10月6日销售清单,证明被告的毛巾是从阜宁阳光商贸购买,而且经与其联系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正品。
原告洁丽雅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
该清单上的内容上也没有与洁丽雅商标相关的内容。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并无供应商的合法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又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毛巾被;
毡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两商标许可给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
第5268646号2016年3月13日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合同期满,后续订至2023年3月19日。
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合同期满。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2016年1月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9年5月7日,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委派其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2日16:27分,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崔某1及申请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来到阜宁县××××路上的“亿家福超市”(门头名称)前,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阜宁县陈集镇正法商店”。
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内购买了毛巾二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后三人将所购物品、机打购物小票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二张。
随即公证员陈某2公证人员崔某2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2条毛巾上均挂有红色纸质吊牌,且毛巾沿边均缝合有布标,红色纸质吊牌上正反面均有“洁丽雅”三个字,布标上有洁丽雅图文组合商标。
使用紫外线灯对红色纸质吊牌进行照射,案涉物品上纸质吊牌“丽”字中间两点均不发光,而正品毛巾用紫外线灯进行照射,“丽”字中间两点发出红光,公证购买的2条毛巾不具有正品毛巾特有的防伪标记。
另查明,正法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正法,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10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日用品零售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1.正法商店销售案涉“洁丽雅”毛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正法商店销售涉案“洁丽雅”毛巾的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毛巾,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正法商店销售的两条毛巾均挂有红色纸质吊牌,吊牌正反面均有“洁丽雅”三个字,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布标上标 有“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组合标识,与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庭审中,使用紫外线灯对红色纸质吊牌进行照射,案涉物品上纸质吊牌“丽”字中间两点均不发光,而正品毛巾用紫外线灯进行照射,“丽”字中间两点发出红光,侵权物品不具有正品毛巾特有的防伪标记。
因此,正法商店销售案涉“洁丽雅”毛巾的行为,侵犯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正法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据此,销售者在举证的过程中,应当能够提供供货清单、发票等并能达到以上证明标准才能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正法商店提供的进货单据上无供货商的合法签章,亦未能提供供货商的真实信息,不能达到以上证明标准,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正法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正法商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正法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正法商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陈集镇正法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阜宁县陈集镇正法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阜宁县陈集镇正法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人民陪审员 李立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