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677号 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上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炳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云,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卫娟,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思公司)诉被告倪卫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倪卫娟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慕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卫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指停止在被控网页链接中使用与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标识;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慕思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成立,成立后即使用“慕思”作为企业标识。
原告存续期间,登记并注册了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系该商标唯一且合法的专有权人。
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项目中,具体包括“家具;
床;
沙发;
桌子;
镜子(玻璃镜);
竹木工艺品;
可充气广告物;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软垫;
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截止)”。
经过多年发展与积累,原告所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已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倪卫娟在掌柜号为“nwj10”、名称为“慕思金管家”的网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带有“慕思”注册商标标识的床垫产品,造成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相混淆,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给原告市场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www.taobao.com”网址的开办单位,负有审查该网店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义务以及未能及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倪卫娟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以“商标权、不当使用他人权利-滥用商标关键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申诉不成立,商品删除,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淘宝公司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6947074号“”商标:商标注册人:慕思公司;
注册类别:第20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家具、床、沙发、软垫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nwj10,店铺名称:床垫金管家,注册人:倪卫娟。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专柜正品官方店意大利进口天然乳胶超软高箱床垫10cm;
商品ID:585716465323;
链接项下商品售价8980-9980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
“宝贝详情”页面载明:“品牌:阿慕思特”。
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原告未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实物。
三、其他事实 1.合理费用支出:慕思公司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2.经向淘宝公司调取涉案淘宝店铺近三年销售记录,查询到涉案商品链接无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倪卫娟在涉案床垫商品的销售详情页面标注其品牌“阿慕思特”,完整包含涉案商标“慕思”,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且涉案床垫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相同,倪卫娟未经慕思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标注品牌“阿慕思特”,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倪卫娟的侵权行为仅体现在商品详情中标注“阿慕思特”标识,而该商品链接业已删除,侵权信息已不存在,且慕思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床垫本身系侵权商品,故慕思公司关于要求倪卫娟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
慕思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理由是经慕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仍未下架相应商品链接。
经查,诉前慕思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涉案店铺的相应商品链接,均因卖家申诉不成立而被淘宝公司下架。
本案所涉商品链接,慕思公司并未向淘宝公司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但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慕思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被告倪卫娟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