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绥中县。
因销售假冒“牛栏山”牌陈酿白酒于2014年10月22日被绥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没收该批次“牛栏山”牌陈酿白酒31箱。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冰镜、赵盛博,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检刑诉(20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李赛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冰镜、赵盛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明知王某1出售的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4月至8月间以48元/箱的价格先后从王某1处购进该商品1621箱,并全部销售至绥中县各大超市,其中1121箱按65元/箱的价格销售,后因保质期的问题有500箱按24元/箱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486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陈某、咸某1、何某、邢某、王某2、咸某2、管某、陶某、张某1、张某2、韩某、马某、王某3的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涉嫌犯罪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红牛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两份、卷外证手机两部(一部浅蓝色VIVO牌、一部深蓝色VIVO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金额有误,予以更正。
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主动上缴罚金和违法所得,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285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二、收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57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云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杨 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思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