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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卓峰假冒注册商标、原审被告人白秀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刑终31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钟卓峰假冒注册商标、原审被告人白秀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卓峰;白秀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卓峰,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延长拘留30天,2019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兴驰,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瑞,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白秀兵,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人白秀兵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八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8380元,予以没收;

因该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罚金已缴纳。

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延长拘留30天,2019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卓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白秀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115刑初14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钟卓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卓峰,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钟卓峰在自己承租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通胜汽修厂一仓库内,采取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洋河系列、国缘系列、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卓峰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制假现场及仓库查扣大量假冒洋河系列、国缘系列、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

同时,钟卓峰将自己制作完成的假冒白酒销售给被告人白秀兵,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32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44万余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白秀兵明知他人销售的洋河系列、国缘系列、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给许某、樊某、陈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万余元。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秀兵抓获归案。

经鉴别,本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卓峰、白秀兵及相关下家处查扣的涉案的洋河系列、国缘系列、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均系假冒相应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23417808号“国缘”、第13878307号“五粮液”、第3159143号“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卓峰、白秀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别材料等书证;

4.相关支付宝、微信手机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下家的手机支付截图、银行明细、交易凭证、发票等书证;

5.证人许某、樊某、陈某、章某、雷某、白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钟卓峰、白秀兵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卓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白秀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卓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白秀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秀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卓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白秀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宣判后,钟卓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的假酒有部分尚未实际销售出去,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二审法院能考虑上述因素,从轻处罚,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并处罚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实际查获的白秀兵销售的部分假酒的初始来源是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销售给白秀兵假酒的销售金额32万余元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不清。

2.上诉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白秀兵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卓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白秀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销售给白秀兵假酒的销售金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钟卓峰将自己制作完成的假酒销售给白秀兵的销售金额为32万余元。

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并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充分考虑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后,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卓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白秀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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