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卡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浪静路**B604。
法定代表人:施韩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忱,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小莉,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 司(CANALIIRELANDLIMITED)。
住所地:爱尔兰共和国都柏林**杨柳路韦斯特兰商务园区**顶层(UnitDTopFloor,WestlandBusinessPark,Dublin12,Ireland)。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诺•康纳利(STEFANOCANALI),该公司 董事。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德罗•维苏加(ALESSANDROVESURGA),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垚,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 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晟雅绮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 民共和国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泰然四路210栋西座8楼A13。
法定代表人:张香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卡拉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利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晟雅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雅绮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9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卡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晟雅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686918号“CARL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晟雅绮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虽然与诉争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但其显著识别部分仍为字母“CARLI”,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应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3.二审判决认定晟雅绮公司实际使用的是第6103451号商标,但是该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尚未被核准注册,故相关使用行为不应视为是该商标的使用。
综上,卡拉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卡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经审查,诉争商标由字母“CARLI”以及波浪状线条图形组成(见附图一),本案中晟雅绮公司在行政阶段及一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所显示的标志为“CARLI”或深色背景下的“CARLI及图”(见附图二)。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卡拉利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拥有已核准注册的第6103451号“CARLI及图”商标(见附图三),该商标标志与晟雅绮公司所提交证据中显示的部分标识一致。
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在案证据所指向的使用行为系针对诉争商标。
卡拉利公司主张,第6103451号“CARLI及图”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尚未核准注册,因此在案证据显示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可能是对该商标的使用。
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第6103451号“CARLI及图”商标于2007年申请注册,2016年获准注册,虽在指定期间内尚未获得核准,但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注册,亦即,该商标已经存在,不能排除晟雅绮公司在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系针对该商标的可能性。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晟雅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卡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卡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卡拉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