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汇源路**********。
法定代表人:齐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新经济园民益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齐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流湖南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享装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陶园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朱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映享信息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映享信息科技公司为产品的制造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该认定系出于推测,并无直接证据支持;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采购证据未予认定,存在错误;
上诉人补充更多证据还原上诉人采买涉案产品的经过。
二、原审判决未辨明两上诉人在被控侵权行为中的具体作用,仅因二者间存在关联关系,即笼统认定二者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赔偿金额酌定畸高,上诉人仅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应以生产者身份来酌定金额,且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除本案产品之外的其他销售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对律师费合理费用的认定错误。
映享装饰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辨明两上诉人在被控侵权行为中的具体作用,仅因二者间存在关联关系,即笼统认定二者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美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两上诉人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酌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并未畸高。
美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4,220元,包括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2,42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1,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家具制造和零售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涉案“电视柜(B260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发现两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电视柜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和映享装饰设计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产品系按照客户要求从案外人杭州美禾家具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两被告并非涉案产品制造者;
2.被告映享装饰设计公司并不存在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名称为“电视柜(B2601-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电视柜整体呈长方体,底部有四个支撑脚;
柜体顶部朝柜门面侧为弧线形,柜体正面设有四个柜门,整体呈左右对称,柜门把手呈弧形,每扇柜门上的装饰图案以把手为中心有四条向外辐射的直线,每条直线上有一装饰圆点状图案。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产品用途为用于电视机或音响的摆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2017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百度搜索栏搜索“映享家”,点击进入映享家官网,品牌介绍页面介绍,定制简单2个字,背后却是一整套的设计、生产、质量管控体系;
定制家具页面记载“映享家代表着优质稳定的家具供应系统,具备全空间、全品类的家具制造能力,深耕家具行业20年,100万件家具制造百搭屋是实用的证明,所服务过的客户和项目遍布全中国。
映享家—组织架构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母公司)授权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使用映享家品牌”,页面底部记载有“全球设计中国制造时尚环保可持续发展设计严选材料优选全空间定制全品类定制”,页面底端载有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和沪I**备案号。
点击页面菜单栏中的京东店进入京东网映享家家具旗舰店,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网页中显示有映享家20年家具制造经验。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微信进入映享家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被告映享装饰设计公司。
点击映享家公众号主界面下方“映享家官网”进入前述公证官网页面,点击“京东定制”进入前述公证映享家家具旗舰店,点击进入历史消息中的“线下体验店—映Story【预告片】”,记载“线下展厅定制更暖地生活展厅地址:上海徐汇区文定路XXX号文定生活广场B117-2”。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来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二五八号“文定生活”内“B117-2”标牌显示有“映享家定制设计中心”的场所内,现场订购了单人沙发、电视柜、咖啡桌和三人沙发各一个,取得《映享家整体软装产品采购协议》一份、《映享家配套产品造价书(活动家具)》两份、宣传册一本和名片一张。
造价书中显示,电视柜ARC10-LR-01单价31,800,咖啡桌ARC10-LR-02单价27,000,三人沙发SF-1521-3单价9,860(如换面料,需补差价)。
名片显示陆佳薇,软装设计师,电话为XXXXXXX****。
2018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4日,操作其携带的手机,登录微信通过搜索“XXXXXXXXXXX”打开与“陆佳薇laughing”的聊天记录界面,2018年7月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陆佳薇发送了三个产品的图文信息,其中涉及ARC10-LR-01电视柜,31,800、59,999,ARC10-LR-02咖啡桌,27,000、49,999,同时说明:“前面价格是给你的后面的是美克美家的价格你可以对比一下。
我们还是很有优势的。
这个是美克美家的款式。
” 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六九七号附近现场收取了家具三件,包含一把椅子、一个咖啡桌和一个电视柜。
公证购买实物经一审当庭拆封,系一电视柜,整体呈长方体,底部有四个支撑脚,柜体顶部朝柜门面侧为弧线形,柜体正面设有四个柜门,柜门把手呈弧形,每扇柜门上的装饰图案以把手为中心有四条向外辐射的直线,每条直线上有一装饰圆点状图案。
柜体粘贴的标识显示产品编号为ARC10-LR-01。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确认两者近似,差异在于底部支撑脚颜色不同。
一审另查明,原告的美克美家家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获得了众多奖项。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专利产品网上标识的售价为59,999元,属于原告塞纳之光系列产品之一,于2016年上市。
原告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记载,其主营业务中零售家居商品毛利率为59.45%,国内销售部分主营业务毛利率也为59.45%;
2018年年度报告记载,其主营业务中零售家居商品毛利率为58.87%,国内销售部分主营业务毛利率也为58.87%,其在国内的直营店达143家,其中上海有19家。
亚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记载,该公司主营业务系家居行业,主营业务产品包括橱柜类、床组类、桌几类、椅架类、沙发类等,其中桌几类产品的毛利率为60.89%。
天津市家具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中记载,该协会多年数据整理分析显示,天津地区家具行业净利润一般为20%-60%。
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齐亮,齐亮系五名股东之一,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办公用品等的销售。
被告映享装饰设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齐亮,股东为仇俊、齐亮和沈丽萍,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墙纸、灯具等的销售。
齐亮2005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劳动合同,分别与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淮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历任销售设计顾问、销售经理、店面总经理、运营负责人等职务。
2014年4月,齐亮申请辞职。
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25日的采购资金申请表显示,向龚德伟采购成品家具。
所附图片系映享家配套产品造价书,文定生活定制设计中心,包括单人沙发、电视柜、茶几产品,其中电视柜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相同,价格为15,900元;
备注信息包含定制家具一经下单后,不得更改款式,不得退换货;
标品家具不得更改尺寸、材质、涂漆,可提供定制选项的标品家具须增加30%的定制费用等内容。
杭州美禾家居供应链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龚德伟。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2,416.7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6号“电视柜(B260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系电视柜,属于相同产品,两者外观均整体呈长方体,柜体顶部朝柜门面侧为弧线形,柜体正面左右对称设计,设有四个柜门,把手呈弧形,每扇柜门上的装饰图案以把手为中心有四条向外辐射的直线,每条直线上有一装饰圆点状图案,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
被告主张两者支撑脚颜色不同,鉴于涉案专利并不主张保护色彩,故支撑脚颜色的不同并不影响两者的近似比对。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并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主张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还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在其映享家官网中介绍,映享家具备全空间、全品类的家具制造能力,定制家具包含一整套设计、生产和质量管控体系,在其经营的京东旗舰店也介绍映享家具有20年家具制造经验;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购协议名称系映享家整体软装产品采购协议,产品造价书亦系映享家配套产品造价书;
再则,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商标识,其唯一标识的产品编号与前述产品采购协议的品牌编号相一致。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主张其并非制造商,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第三方杭州美禾家具供应链有限公司。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杭州美禾家具供应链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晚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购协议签订日期,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采购资金申请表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杭州美禾家具供应链有限公司,亦不能据此否认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被告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映享装饰设计公司,一审法院注意到,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经营的映享家官网记载映享装饰设计公司(母公司)授权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子公司)使用映享家品牌;
映享家微信公众号的经营主体为映享装饰设计公司,该公众号设置有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经营的映享家官网和京东旗舰店的链接,其公众号中载明的线下展厅亦系原告向映享信息科技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展厅地址;
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和映享装饰设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者法定代表人也相同。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也特别注意到:原告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家具行业利润率相对较高;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关联公司处任职,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被告知悉原告的专利产品,亦将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于专利产品售价作为其竞争优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关于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映享装饰设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美克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视柜(B260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侵害;
二、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映享装饰设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美克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
三、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映享装饰设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美克公司合理费用70,000元;
四、驳回美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2元,由美克公司负担1,428元,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映享装饰设计公司共同负担8,314元。
二审中,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沪东证经字第6828号、第682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系从案外人龚德明及杭州美禾家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处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并非该产品生产者,且除该被控侵权产品外无其他销售。
映享装饰设计公司质证认同该些证据证明目的。
美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些证据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该些证据中不足以确认其所涉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关联,且亦不足以据此免除两上诉人产品制造者之相应法律责任,其相应具体理由本院嗣后评析。
因此,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
美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官网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映享信息科技公司有家具制造能力并制造家具。
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其中所涉内容仅是宣传,有家具制造能力并不代表被控侵权产品由上诉人制造,上诉人制造的是其他类型家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所欲证明之事实业已为一审判决所确认,故二审中无需再行采纳。
映享装饰设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所涉争议主要在于:一、一审判决关于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是否有误;
二、一审判决关于两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之认定是否有误;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畸高、律师费认定是否失当。
一、一审判决关于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是否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映享家官网中明确对外宣称其具有家具制造能力和相关经验,并提供家具定制服务;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无制造来源标识,而该产品所涉采购协议的经营信息指向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其在销售该产品时又未向消费者明示该产品之其他来源。
因此,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系以其行为对外宣示其产品制造者之地位,并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享有产品制造者之利益,则在此种情形下,无论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何处,亦无论上诉人就该产品采用何种经营模式,均应认定其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之制造行为,并据此承担产品制造者之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认定予以认同,并对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关于两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之认定是否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虽均系独立法人,但在案证据显示:其一,二者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
其二,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在其官网宣称被控侵权产品所涉的映享家品牌系映享装饰设计公司授权其使用;
其三,映享装饰设计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载明的线下展厅即被控侵权产品所购之处,且通过该公众号可以点击进入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官网及网店。
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映享装饰设计公司对映享信息科技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开展的相关经营行为系明知,且二者在该经营行为中存在混同。
据此,足以认定二者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理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相应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对两上诉人相应上诉主张不予认同。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畸高、律师费认定是否失当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在案证据能够表明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之损失及两上诉人侵权之获利,在无专利许可费可资参照之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之类型、被告侵权行为之性质、情节以及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在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处任职,而被上诉人拥有涉案专利产品且其品牌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两上诉人理应对此知晓;
同时,上诉人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确将该产品与被上诉人同类产品进行比价并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之价格优势,即上诉人不仅明知其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且具有以实施该行为获取不法利益之恶意。
为示惩戒,该主观因素理应纳入本案侵权行为之性质和情节予以一并考量,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相应认定予以认同。
关于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律师工作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认定予以维持,并对映享信息科技公司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陶 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