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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陆知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知民初194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陆知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陆知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19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知勤,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移动公司)诉被告陆知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知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仅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立案之日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案起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A号。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陆知勤未予答辩。

原告维沃移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7708号《商标异议决定书》;

证据3,(2019)粤广南粤第30680号《公证书》;

证据4,原告官方网站(×××.cn);

证据5,(2019)粤韶韶州第2953号《公证书》;

证据6,(2019)粤韶韶州第2954号《公证书》;

证据7,公证费发票。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维沃移动公司系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套、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市场宣传,“”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品牌产品也占据着较大的市场份额。

2019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婧婧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韶韶州第2953号公证书1份。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肖婧婧点击淘宝网进入“美美阳光数码配件”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原装正品vivo耳机x7/Plusx5/x6/v3/x9Plus步步高通用线控耳塞”一对,付款21.8元。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满星星绽放不名的思念”。

据淘宝网披露,“满星星绽放不名的思念”的真实姓名为陆知勤,2019年4月1日,肖婧婧在收到通过申通快递(快递单号7513740227××××)邮寄的涉案商品后,再次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查询涉案商品物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于2019年3月26日自岳阳市发货,岳阳市为最初发货地。

同时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的记载,“满星星绽放不名的思念”在淘宝店铺中所展示的商品及广告上,多处使用了“vivo”标识,在所发快递的外包装贴单上也标注了“vivo”标识。

经比对,该“viv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原告认定该涉案侵权商品系其仿制。

本院认为,岳阳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最初发货地,即岳阳市系本案侵权行为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美美阳光数码配件”店铺的经营者系陆知勤,故陆知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陆知勤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美美阳光数码配件)中销售线控耳塞等手机配件,其店铺中、快递外包装贴单上使用了“vivo”标识,该“viv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陆知勤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授权,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也未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原告亦不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或与其存在某种法律上的联系。

陆知勤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侵犯了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陆知勤销售使用了“vivo”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陆知勤承担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此外,陆知勤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陆知勤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陆知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维沃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知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陆知勤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陆知勤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茜审判员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刘   昆   言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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