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辩护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美国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自行采购印有“Gillette”注册商标字样的剃须刀刀柄及配件,并向陆长龙、陆浩锋(均另处)销售,数量共计3万余件。
2020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余姚市学弄14弄小区2号202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当场查获了印有“Gillette”注册商标字样的剃须刀刀柄及金属连接扣若干。
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陶婆岭23号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均为假冒“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相关标识均系侵权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仅发表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自行采购印有“Gillette”字样的剃须刀刀柄及配件,并向同案关系人陆长龙、陆浩锋(均另处)销售,销售数量共计3万余件。
2020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余姚市学弄14弄小区2号202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当场查获了印有“Gillette”字样的剃须刀刀柄4,000余件及金属连接扣若干。
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陶婆岭23号等地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黄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交纳1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关系人陆浩锋、陆长龙、张华乔(均另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向同案关系人陆长龙、陆浩锋(均另处)销售印有“Gillette”字样的剃须刀刀柄及配件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2020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余姚市学弄14弄小区2号202室查获印有“Gillette”字样的剃须刀刀柄4,000余件及金属连接扣若干;
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陶婆岭23号等地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的剃须刀及配件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剃须刀刀柄及配件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补充说明》,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剃须刀刀柄、配件等均系假冒。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相关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陆长龙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外销售印有“Gillette”字样的剃须刀刀柄的数量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对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配件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