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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云列、林建雄、林云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122刑初344号
案件名称林云列、林建雄、林云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饶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云列;林建雄;林云滨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2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建雄,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饶平县*************路之366,公民身份号码445************730。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羡馥,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云列,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5************710。

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湘辉,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嘉婷,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云滨,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5************733。

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一部刑诉〔2020〕Z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雄、林云列、林云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松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雄及其辩护人林羡馥、被告人林云列及其辩护人谢嘉婷、被告人林云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林建雄为牟利,将其租用位于饶平县******油车埕玩具加工厂及其老厝转租给他人用于存放假烟盒。

2020年4月中旬开始就有工人在该窝点进行加工假烟盒的“烫金”工序。

林建雄在该窝点帮忙包装及搬运“烫金”好的假烟盒,并雇佣被告人林云列、林云滨将“烫金”好的假烟盒装箱,搬上小货车,由被告人林云列开车,二人将假香烟盒运至钱东镇镇标附近转运。

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联合县打假相关部门在涉假现场抓获被告人林建雄,现场查获云烟、南京、芙蓉王等假烟标识品246.3万件。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林云列、林云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熊猫”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仓储和运输“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经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司从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公司在饶平县******从事“双喜牌香烟”等注册商标专用权香烟及商标的生产,在饶平县******查处的双喜(红玫王)卷烟外包装材料为侵犯该司“双喜牌香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司未委托或授权他人在广东省饶平县******油车埕5横1号生产加工苏烟(红杉树C)、南京(炫赫门)及“苏烟”品牌细支卷烟卷烟包装纸。

经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司从未委托授权任何生产厂家及个人在饶平县******油车埕5横1号生产该司“芙蓉王”(硬)卷烟商标标识和相关产品。

送检商标样品均系假冒商标。

经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未委托或授权广东省饶平县******油车埕5横1号的单位和个人生产“云烟(软珍品出口)”条包装纸及盒包装纸和“云烟(紫)”盒包装纸;

寄送的“云烟(紫)”的盒包装纸为假冒品。

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饶平县加工印制、销售、运输、仓储成品及“利群”商标标识。

随委托调查函所附的利群(软长嘴)条盒为假冒该司的利群产品烟标。

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集团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在广东省饶平县******油车埕5横1号内生产、加工、销售、仓储任何标有该集团旗下卷烟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寄送的“红塔山(经典100)”卷烟条盒、小盒商标纸以及“玉溪(硬)”卷烟条盒、小盒商标纸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经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随函所附荷花卷烟包装商标标识样品为假冒品;

该公司未委托广东省饶平县******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该卷烟商标标识。

经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从未委托过广东省饶平县*******域内的任何个人或单位加工、生产该公司“黄金叶(帝豪)”、“黄金叶(红旗渠)”卷烟包装标识。

经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未委托广东省饶平县******油车埕5横1号加工工场加工卷烟标识;

收到的“冬虫夏草”卷烟包装纸实物均为假冒产品。

涉案的“云烟(紫)”、“芙蓉王”、“利群”、“南京”、“苏烟”、“中华”、“熊猫”、“红玫王”、“红塔山”、“玉溪”、“荷花”、“黄金叶”、“冬虫夏草”的包装标识为假冒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雄、林云列、林云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雄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场地并积极参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林云列、林云滨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云列、林云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建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云列、林云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建雄、林云列、林云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雄、林云列、林云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建议对被告人林建雄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林云列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林云滨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经查,该量刑建议适当,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且各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建雄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建雄无前科,属初犯,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提出被告人林建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建雄为他人制假提供场地,不是从犯,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提出被告人林建雄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建雄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查获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均已制造完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提出对被告人林建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云列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云列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余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雄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云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林云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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