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墅村。
法定代表人:陈匡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牛区金赛腾电动工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大厅**门。
经营者:钱卫峰,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杰豹公司)、原审被告金牛区金赛腾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赛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改判南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
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杰豹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南城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误认;
二、案涉第1633814号“JB+杰豹”商标、第5373551号“杰豹”商标并不具备知名度;
三、南城公司并无侵权故意,被控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江西杰豹机电有限公司安排南城公司生产,其上标注的“江西·杰豹”系江西杰豹机电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且被控侵权商品销量少,销售时间短,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浙江杰豹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南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正确;
二、南城公司称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江西杰豹”标识是对企业名称的善意合理使用,此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恰当。
原审被告金赛腾经营部未发表意见。
浙江杰豹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赛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南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浙江杰豹公司第1633814号、第5373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金赛腾经营部、南城公司连带赔偿浙江杰豹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1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颁发第1633814号“JB+杰豹”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现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后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杰豹公司。
2009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颁发第5373551号“杰豹”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后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杰豹公司。
2019年5月8日,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出具证明,载明浙江杰豹公司在全国空压机行业中(非制冷空压机),2016年至2018年空压机产量排名均为全国第6位,静音无油微小型空压机产量排名均为全国第2名。
2016年至2020年1月期间,浙江杰豹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浙江卫视等媒体上进行过企业推广宣传。
2019年6月5日,浙江杰豹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证,在金赛腾经营部购得被控侵权商品。
该商品外包装上有“静音无油空气压缩机中国·江西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工业园××;
压缩机机体上有“江西·杰豹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
浙江杰豹公司为此支付购买价款330元以及公证费3000元。
上述商品系金赛腾经营部从成都市金府五金机电城25栋1号邓永华处购进,且取得了相应的发货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杰豹公司作为第1633814号“JB+杰豹”商标、第5373551号“杰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包括“空气压缩机”,其与被控侵权的3HP杰豹空气压缩机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江西杰豹”,其与诉争“JB+杰豹”“杰豹”注册商标近似,虽被控侵权商品在“杰豹”前加上“江西”二字,但对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而言,在商标前标注地域的方式并不足以产生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存在混淆的可能。
因此,南城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及销售侵权商品,金赛腾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南城公司、金赛腾经营部侵害了浙江杰豹公司第1633814号、第5373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金赛腾经营部提供相关发货清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成都市金府五金机电城25栋1号邓永华处购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金赛腾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杰豹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又不能证明对方的获利情况或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南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南城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3873号判决:一、南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使用与浙江杰豹公司第1633814号、第537355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二、金赛腾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杰豹公司第1633814号、第5373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南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浙江杰豹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浙江杰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浙江杰豹公司负担2000元,金赛腾经营部负担800元,南城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南城公司是否侵害了浙江杰豹公司的商标权。
2.若南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南城公司是否侵害了浙江杰豹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南城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HP的空气压缩机,与案涉第1633814号、第53735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杰豹”,其文字、读音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并且,本案一审中浙江杰豹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起,多次在全国性及地方性媒体上就企业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案涉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因此,本院对南城公司主张案涉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南城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江西杰豹机电有限公司安排其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江西·杰豹”标识,系江西杰豹机电有限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南城公司自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的3HP杰豹空气压缩机,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该商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南城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江西·杰豹”也非对案外人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
因此,南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由于南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在浙江杰豹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南城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南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南城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上诉人南城拓玛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