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23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帛律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泽,经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上海帛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相关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2020年9月3日,本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被告帛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帛律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3,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充电器等”。
经调查发现,帛律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4月26日,在OPPO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帛律公司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的侵权产品包括带有涉案商标的数据线6个。
执法机关对帛律公司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的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现场查扣案值只是OPPO公司损失极小部分,帛律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OPPO公司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OPPO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帛律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主要是VIVO品牌的产品,被诉侵权商品系他人发错货所得,其仅是将该商品放置在柜子内,并未实际销售;
其并非专业的手机配件生产商,并不知晓其放置在柜子内的产品系侵权商品。
综上,请求驳回OPPO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充电器等,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13日。
2019年4月26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帛律公司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新建西街XXX号的实际经营地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查见6件标有“OPPO”商标的数据线,待销售货值金额为60元。
经OPPO公司授权的代理机构鉴定,确认上述商品并非OPPO公司或其授权的单位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6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沪市监金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帛律公司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6件、罚款120元。
另查明,帛律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办公设备等。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OPPO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帛律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OPPO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没收了现场查获的全部侵权商品,OPPO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帛律公司在被查处后仍然销售侵权商品,故本院对于OPPO公司要求帛律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帛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帛律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判赔。
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虽然OPPO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聘请外地律师代理诉讼属实,故本院将根据其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
关于调查取证费,因OPPO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6月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帛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上海帛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