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初19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达三江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碧水路宏泰·紫城1号楼底店酒玩家生活超市。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达三江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