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香饽饽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换马店镇曹伍曈一村。
法定代表人:高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东平县乐琪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接山镇满村洪山桥。
经营者:于洪恩。
再审申请人河北香饽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香饽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一审被告东平县乐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香饽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第5903号行政判决确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无效情形,江中食疗公司缺乏请求权基础;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仿冒河北香饽饽公司的生产厂名及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生产,并非由河北香饽饽公司生产,江中食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地域越权而无效,不应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三)涉案商标被多家企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二审法院未予纠正。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驳回江中食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江中食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缺乏请求权基础 河北香饽饽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903号判决确认属于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无效的情形,因此江中食疗公司无请求基础。
根据本院(2020)最高法民申4115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京行终53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903号判决。
故河北香饽饽公司关于江中食疗公司无请求权基础及原审法院应中止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依据公证书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河北香饽饽公司生产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无效。
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生产者厂址均与河北香饽饽公司的名称、厂址一致,河北香饽饽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香哱哱”汉语拼音加文字的组合商标是其注册商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其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河北香饽饽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他生产商仿冒,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
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河北香饽饽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河北香饽饽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香饽饽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