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505民初2271号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0007877949745。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桔子香水主题宾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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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水商业街工商银行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370523MA3FN45A6J。
经营者:杨涛,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与被告广饶县桔子香水主题宾馆(以下简称桔子宾馆)侵害商标权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桔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波、被告桔子宾馆的经营者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子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酒店外观、店招、内部用品、装饰装潢、网络、对外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桔子”以及“Orange”);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与“桔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网、途牛网、去哪儿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站上发布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判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注册资本26900万元,隶属于华住酒店集团。
目前运营近100家酒店,覆盖北京、天津、杭州、南京、大连、宁波、扬州、上海等城市,旗下包括桔子水晶酒店、桔子酒店?精选和桔子酒店三个品牌。
华住酒店集团,是国内第一家多品牌的连锁酒店管理集团。
2010年3月26日,“华住酒店集团”的前身“汉庭酒店集团”(NASDAQ:HTHT)在纳斯达克成功上市。
2019年6月,华住在全国400多座城市,运营4000多家酒店,并拥有80000多名员工,华住运营的酒店品牌已经覆盖多元市场。
2017年2月,华住酒店集团全资收购桔子酒店集团。
2009年4月3日,原告在第43类申请注册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201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3年1月7日,原告在第43类申请注册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商标,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由此可知,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是“桔子”系列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享有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旗下桔子水晶酒店、桔子酒店?精选和桔子酒店面向高端市场,除了现代、另类设计感之外,酒店为旅客提供高水准客房设施。
近年来原告企业和商标获得诸多荣誉。
经过近十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申请注册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正是由于原告桔子酒店、桔子水晶、桔子水晶酒店品牌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不少商家为了傍名牌、搭便车从而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桔子”标识。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西水商业街工商银行旁“桔子香水主题宾馆”不属于加盟店,其在酒店门头、钥匙、房间门口、毛巾、酒店前台等多处使用“桔子”、“ORANGEHOTEL”标识,与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
原告在大众点评网等网站发现被告以“桔子香水主题宾馆”对外宣传和使用,检索被告的点评,被告酒店设施、服务与原告桔子酒店存在巨大的差距已造成数名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差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的美誉度造成了恶劣影响。
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业企业,理应知晓原告企业字号与商标已经合法注册,被告仍在与原告毫无任何渊源、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与酒店门头和内部对外使用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桔子”、“OrangeHotel”标识。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持续侵权范围广、时间长、规模大、后果严重,原告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桔子宾馆辩称,我方宾馆的外观、店招、内部用品、装饰装潢、网络、对外宣传使用的“桔子香水主题宾馆”以及在宾馆中使用的“OrangePerfumethemehotel”,与诉状中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商标完全不同。
桔子酒店并非有知名度的企业,目前我方经营所在地所在的县区没有。
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商标确实属于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标申请人。
从商标权中我们可以看到第43类餐饮住宿行业中好多使用“桔子”、“orange”,如:第18143099号“桔子风情酒店”、第18142959号“桔子田园酒店”、第11029280号“水鑫桔子”等。
以上商标类别都属于第43类,法律状态均属已注册并正常使用,以上商标的带有“桔子”、“orange”的第43类“餐饮住宿”中都有跟被告类似的使用方式,并且都已注册成功,并不侵权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商标。
我们可以看到桔子酒店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还有第21639853号“桔子?巢”、第44053804号“水晶桔子”、第11027293号“桔子水晶”等。
并且上述有好多带有“桔子”和“orange”的“桔子树商务酒店”、“桔子香香”、“桔子风情酒店”、“桔子田园酒店”、“orangefrog”、“orangecobo”,并不存在对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的说法。
“广饶县桔子香水主题宾馆”已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广饶县桔子香水主题宾馆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注册,经过工商核准登记,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住宿(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食品销售,同时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无期限)、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07月25日)。
经上所述,我方“广饶县桔子香水主题宾馆”以及在宾馆中使用的“OrangePerfumethemehotel”和logo并不存在侵权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商标的行为。
原告桔子酒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页;
2.第7300545号商标注册证、第120061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
3.美团网网页截屏复印件一份;
4.原告授权加盟店政策复印件一份;
5.(2020)沪长证经字第153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6.原告及原告旗下桔子品牌所获得的荣誉奖项、桔子酒店百度百科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桔子宾馆向法庭提交录像视频两段、电子照片13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桔子酒店取得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截止)。
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8月14日,桔子酒店取得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文字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20年6月2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作出(2020)沪长证经字第15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24日,公证员受理了申请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公证申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姚洵于2020年6月24日在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链接该处网络,进行了操作。
兹证明上述操作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本公证书后所附的打印件与现场实时打印,与操作时所见实际内容相符。
原告桔子酒店提交的相关网页中有“桔子香水主题宾馆”、“广饶桔子香水主题宾馆”的内容,上述内容与原告享有的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注册商标近似,且“桔子香水主题宾馆”、“广饶桔子香水主题宾馆”中均有“桔子”的内容,“宾馆”与“酒店”含义近似,系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原告确认被告宣传的酒店服务非原告许可加盟,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桔子酒店是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桔子宾馆未经原告许可而进行加盟宣传,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考虑到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是事实,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所提“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与“桔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被告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网、途牛网、去哪儿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站上发布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的主张。
经审理认为,变更企业名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所提其他主张已包含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之中,在此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原告所提“判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
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分析,不宜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声明以消除影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桔子香水主题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广饶县桔子香水主题宾馆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饶县桔子香水主题宾馆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