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429号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
法定代表人:李松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九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前山食用菌加工基地**地******。
法定代表人:魏观恩。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古田县九溪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罗文君 人民陪审员 刘有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