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116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铠通五金机电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第M6栋32号。
经营者:张凯帆,男,汉族,1991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铠通五金机电批发部(以下简称铠通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
铠通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铠通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铠通批发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3.铠通批发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是涉案ZL**********“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调查发现,铠通批发部未经授权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金民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铠通批发部未答辩,亦无提交任何材料。
经审理查明,金民海是ZL**********“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并已按期缴纳年费。
金民海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粤广广州第08501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陪同下,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到达广州市黄埔区****的“南天黄埔机械五金城”,在一门面显示有“坦克电动工具”“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一台清渣机,支付了1750元,并取得发票、《凯通五金机电总汇收款收据》、“张凯帆”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贴上了封条。
上述发票显示日期为2017年5月7日,内容为清渣机1台17**元,盖有“广州市黄埔区铠通五金机电批发部发票专用章”。
上述《凯通五金机电总汇收款收据》显示日期、内容均与发票信息一致,盖有“广州市黄埔区铠通五金机电批发部”字样印章。
上述“张凯帆”名片显示抬头为广州工字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凯通五金机电总汇,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天黄埔机械五金城M6栋32-34号,背面显示“联合厂方批发各种品牌名优系列……电动工具……广一水泵”等字样。
当庭拆封贴有公证处封条的机器,产品铭牌上标注名称为“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还有“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字样。
金民海主张上述清渣机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比对,金民海认为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
金民海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铠通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等。
本院认为,金民海是ZL**********“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金民海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上述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金民海在涉案店铺内公证购买到了被诉产品,当场取得了盖有铠通批发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故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铠通批发部销售。
三、法律责任如何承担铠通批发部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金民海诉请铠通批发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铠通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铠通批发部的经营规模及持续时间、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以及金民海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铠通批发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金民海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铠通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铠通五金机电批发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铠通五金机电批发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725元,广州市黄埔区铠通五金机电批发部负担575元(该受理费已由金民海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黄埔区铠通五金机电批发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