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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得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2刑初585号
案件名称郑得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得方;郑兰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兰菊,女,49岁(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嘉祥县,文盲,案发前系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路,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得方,男,52岁(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嘉祥县,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20年9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树利,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兰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警晖、检察官助理张帅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兰菊及其辩护人常路、被告人郑得方及其辩护人何树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明知那某、徐某、颜某(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仍从上述人员处购买贴有“北化”商标的无水乙醇、硝酸铜等化学试剂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并在进货价格基础上加价8%-10%对外销售;

被告人郑兰菊负责联系进货、销售、与那某和颜某对账等工作;

被告人郑得方负责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等地接货及给客户送货。

2019年8月21日,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将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抓获,并现场扣押印有“北化”商标的标签3212张、电脑主机2台、手机2部;

后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郎辛庄村二被告人的库房将二被告人刑事传唤至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标签均系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

另查明,那某、徐某、颜某均无“北化”商标所有人生产、销售“北化”商标化学试剂的授权;

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已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郑兰菊具有主犯、坦白、取得被侵权公司谅解等情节,被告人郑得方具有从犯、坦白、取得被侵权公司谅解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兰菊之辩护人常路的意见为,被告人郑兰菊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得方之辩护人何树利的意见为,被告人郑得方系初犯,具有坦白、从犯情节,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明知那某、徐某、颜某(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仍从上述人员处购买贴有“北化”商标的无水乙醇、硝酸铜等化学试剂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并在进货价格基础上加价8%-10%对外销售;

被告人郑兰菊负责联系进货、销售、与那某和颜某对账等工作;

被告人郑得方负责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等地接货及给客户送货。

2019年8月21日,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将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抓获,并现场扣押印有“北化”商标的标签3212张、电脑主机2台、手机2部;

后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郎辛庄村二被告人的库房将二被告人刑事传唤至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

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标签均系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

另查明,那某、徐某、颜某均无“北化”商标所有人生产、销售“北化”商标化学试剂的授权;

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已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颜某、那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查询、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兰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得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均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兰菊之辩护人常路提出的“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兰菊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条件,且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常路、何树利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兰菊、郑得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郑兰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得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兰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得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二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手机二部、标签三千二百一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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